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五)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
竭 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 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 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 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六)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
腸道切除手術。
(十七)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導致記憶力喪失 判斷力、定向力
、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
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八)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
腦)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
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
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
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 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 聽力的測定 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 喪
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
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 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 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持續六
個月以上。
(十九)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
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 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
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
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
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