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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MTL多型態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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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MTL 多型態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參
考)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3.保險費的豁免.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訴電話:0800-031-115
99.05.28 金管保字第 09902079430 號函核准
99.07.14 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181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
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待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
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
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
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
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教學醫院」係指教學、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
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四、「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
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八、「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
(一)被保險人未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
1.甲型: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皆為一倍型基本保險金額。
2.乙丙型係按附表一要保人投保類型中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所
得之金額。
(二)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完全殘廢
程度者:
1.甲型: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皆為一倍型基本保險金額。
2.乙丙型係按附表二要保人投保類型中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所
得之金額。
九、「保險期間」係指:
(一)被保險人未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同繳費期間。
(二)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完全殘廢
程度者:自本契約起始日起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未滿期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或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
合第十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當期已繳付但未屆滿當期繳費期末日止之保險費。
十一「未到期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二款約
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自事實發生日之當期繳費期末之翌日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之應繳保險費。
十二、「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
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腎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腎臟移植。
(五)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
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
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
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胰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胰臟移植。
(八)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九)心臟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移植。
(十)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
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一)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
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
脊髓腫瘤。
(十四)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
法如附表三。
(十五)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
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六)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難治性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七)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八)肝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肝臟移植。
(十九)肺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肺臟移植。
(二十)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
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以上部分
腸切除手術者。
(二十一)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
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二十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
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上(相當接於
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
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
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二十四)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
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
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
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五)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
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
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七)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二十八)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
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
(二十九)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三十)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三十一)骨髓移植手術:指接受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暴性肝炎」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及「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
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
質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手術」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
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等
待期間」約定如附表四。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四「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
完全殘廢程度者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五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
定日為準按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
完全殘廢程度者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致成附表五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五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並符合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
完全殘廢程度時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
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符合前項約定者,不得變更本契約的契約險種、投保類型、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申請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報告。)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當年度保險金額時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但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條:保證續約(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經要保人清償原契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並於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本公
司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自動更新續約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折扣之優惠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且第八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契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進位至新臺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
但減少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
險費計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者,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四條的約定。
第二十一條:保證續約(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經要保人清償
原契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並於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繳交相當於新契約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本公司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自動更新續約,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折扣
之優惠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且第八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不須重新起
算。
前項續約之投保類型限甲型且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契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進位至新臺
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減少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但減少後之基本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
險費計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者,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四條的約定。
第二十二條:保證續約(三)
本契約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未發生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
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投保當時以躉繳繳費方式之一倍型保險金額之終身死亡保險。
投保前項終身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大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此項投保之申請本公司不得拒絕
要保人不需出具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文件。
前項投保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原契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並最遲於原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生效。
新契約之始日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及當年度保險金額皆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基本保險
金額。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及第十三條「保險費的豁免」
之約定不適用外,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第八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要保人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三條「保險費的豁免」「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外,改按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其超過款額由要保
人於辦理當時一次領回(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要保人不得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要保人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各投保類型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未豁免保險費者)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1 100.00% 100.00%
2 95.00% 95.00%
3 90.00% 90.00%
4 85.00% 85.00%
5 80.00% 80.00%
6 75.00% 75.00%
7 75.00% 70.00%
8 75.00% 65.00%
9 75.00% 60.00%
10 75.00% 55.00%
範例:
以投保類型為乙型基本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 5 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 800,000 【即 1,000,000×80%】
若第 10 保單年度身故,其身故保險金為 750,000 元【即 1,000,000×75%】。
附表二
各投保類型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豁免保險費者)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1 100.00% 100.00% 26 42.19% 22.69%
2 95.00% 95.00% 27 42.19% 21.18%
3 90.00% 90.00% 28 42.19% 19.66%
4 85.00% 85.00% 29 42.19% 18.15%
5 80.00% 80.00% 30 42.19% 16.64%
6 75.00% 75.00% 31 42.19% 16.64%
7 75.00% 70.00% 32 40.08% 15.81%
8 75.00% 65.00% 33 37.97% 14.97%
9 75.00% 60.00% 34 35.86% 14.14%
10 75.00% 55.00% 35 33.75% 13.31%
11 75.00% 55.00% 36 31.64% 12.48%
12 71.25% 52.25% 37 31.64% 11.65%
13 67.50% 49.50% 38 31.64% 10.81%
14 63.75% 46.75% 39 31.64% 9.98%
15 60.00% 44.00% 40 31.64% 9.15%
16 56.25% 41.25% 41 31.64% 9.15%
17 56.25% 38.50% 42 30.06% 8.69%
18 56.25% 35.75% 43 28.48% 8.24%
19 56.25% 33.00% 44 26.89% 7.78%
20 56.25% 30.25% 45 25.31% 7.32%
21 56.25% 30.25% 46 23.73% 6.86%
22 53.44% 28.74% 47 23.73% 6.41%
23 50.63% 27.23% 48 23.73% 5.95%
24 47.81% 25.71% 49 23.73% 5.49%
25 45.00% 24.20% 50 23.73% 5.03%
範例:
以保險年齡 30 歲、投保類型為乙型、基本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若被保險人於第 5 保單年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之保險費的豁免條件,則其第 20 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 562,500 元【即 1,000,000×56.25%】;若第 40
保單年度身故,其身故保險金為 316,400 元【即 1,000,000×31.64%】。
附表三:
嚴重燒燙傷:
0 1 5 10 15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附表四: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二)
心肌梗塞
(三)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四) 腦中風
(五) 癱瘓
(六) 癌症
(七) 腎臟移植手術
(八) 胰臟移植手術
(九) 心臟移植手術
(十) 肝臟移植手術
(十一) 肺臟移植手術
(十二)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一)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二) 心臟瓣膜手術
(三)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四)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五) 昏迷
(六) 良性腦腫瘤
(七) 嚴重燒燙傷
(八) 嚴重頭部創傷
(九) 嚴重肝硬化症
(十) 猛暴性肝炎
(十一)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十二) 阿茲海默病
(十三) 急性腦炎
(十四) 運動神經元疾病
(十五) 多發性硬化症
(十六) 肌肉失養症
(十七) 帕金森氏症
(十八) 脊髓灰質炎
(十九) 再生不良性貧血
附表五: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型乙型丙型乙型丙
15 393 15 159
16 418
16 167
17 435
17 174
18 447
18 181
19 458
19 186
20 468
20 192
21 479
21 198
22 490
22 205
23 503
23 213
24 519
24 223
25 540
25 235
26 565
26 251
27 594
27 268
28 629
28 289
29 670
29 312
30 716 498 418
30 338 222 180
31 752 522 437
31 360 235 191
32 793 549 459
32 383 250 202
33 837 580 483
33 408 266 215
34 886 613 510
34 435 284 228
35 939 650 540
35 463 302 242
36 996 689 571
36 493 322 257
37 1056 731 605
37 524 343 274
38 1121 775 641
38 558 366 292
39 1190 823 680
39 593 390 311
40 1263 874 722
40 630 416 332
41 1341 928 767
41 669 443 355
42 1424 987 816
42 709 473 379
43 1513 1051 868
43 751 504 405
44 1607 1119 924
44 794 536 433
45 1707 1192 984
45 839 570 462
46 1814 1270 1050
46 885 606 492
47 1928 1354 1120
47 932 643 524
48 2049 1445 1197
48 982 682 559
49 2179 1542 1281
49 1038 725 596
50 2319 1647 1372
50 1099 772 637
51 2469 1761 1472
51 1167 824 683
新光人壽MTL多型態定期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甲型:9BA;乙型:9CA;丙型:9D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繳
10年期 10年期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保險金額:10萬元
年繳
52 2630 1885 1581
52 1242 882 734
53 2801 2019 1699
53 1325 948 792
54 2985 2165 1827
54 1418 1022 857
55 3181 2324 1967
55 1521 1105 930
56 3390 2494 2118
56 1635 1197 1012
57 3614 2677 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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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3851 2872 2464
58 1893 1408 1205
59 4102 3078 2657
59 2037 1526 1314
60 4366 3295 2867
60 2190 1650 1433
1: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 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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