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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MDD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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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MDD 多重重大傷病保險保險單條款
1.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2.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3.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5.全殘廢保險金 6.滿期保險金 7.保險費的豁免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
待期間之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九條。
公司免費申訴:0800-031-115
:(02)2370-3855
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9.01.1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0200 號函核准
99.01.29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20 號函備查
99.06.07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73 號函備查
99.09.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64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身故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
二、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
金。
三、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罹患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四、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如依第十條約定領取「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依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待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
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
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年繳繳費
方式保險費計算。
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第一次罹患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六組定義之疾病之一,每組之「重大傷病」僅限
申領一次:
第一組:腎臟及血管系統疾病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腎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腎臟移植
五、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
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
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
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
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胰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胰臟移植
第二組:心臟疾病
一、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二、心臟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移植
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
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
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第三組:頭部及其他傷病事故
一、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
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
腫瘤。
三、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
附表一。
四、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
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四組:肝、肺疾病
一、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一)難治性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二、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
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三、肝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肝臟移植
四、肺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肺臟移植
五、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嚴
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以上部分腸切除手
術者。
第五組:神經系統疾病
一、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
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
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
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 500、b. 1000、c. 2000、d. 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
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
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
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
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五、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八、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2/5(含)以下。
第六組:癌症與其他疾病
一、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二、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
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三、骨髓移植手術:指接受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暴性肝
炎」、「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及「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
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質
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手
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
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等待
期間」約定如附表二。
第十條: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其
中六組之任一組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十條所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第二次罹患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非第十條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而係其餘五組之任一組時,並於被保險人第二次「重大傷病」
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二條: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十一條所約定之第二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第三次罹患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非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而係其餘四組之任一組時,並於被保險
人第三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本
公司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如依第十條約定領取「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符合前項約定者,不得變更本契約的契約險種、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約定之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程度如同時符合第九條定義之「重大傷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僅依第十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但本契約已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始有第一項約
定之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曾領取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重大傷
病保險金,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二十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時,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
約金表。
第二十四條: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並於申領第十條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
金」或第十一條約定之「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或按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保險
金額。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
第三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改按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
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
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
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
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第1年度 60%
第2年度至第5年度 65%
第6年度至第10年度 75%
第11年度及以後 8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保險單借
款。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附表二: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二) 心肌梗塞
(三)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四) 腦中風
(五) 癱瘓
(六) 癌症
(七) 腎臟移植手術
(八) 胰臟移植手術
(九) 心臟移植手術
(十) 肝臟移植手術
(十一) 肺臟移植手術
(十二)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一)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二) 心臟瓣膜手術
(三)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四)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五) 昏迷
(六) 良性腦腫瘤
(七) 嚴重燒燙傷
(八) 嚴重頭部創傷
(九) 嚴重肝硬化症
(十) 猛暴性肝炎
(十一)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十二) 阿茲海默病
(十三) 急性腦炎
(十四) 運動神經元疾病
(十五) 多發性硬化症
(十六) 肌肉失養症
(十七) 帕金森氏症
(十八) 脊髓灰質炎
(十九) 再生不良性貧血
附表三: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15 15
16 16
17 17
18 18
19 19
20 20
21 21
22 22
23 23
24 24
25 25
26 26
27 27
28 28
29 29
30 30
31 31
32 32
33 33
34 34
35 35
36 36
37 37
38 38
39 39
40 40
41 41
42 42
43 43
44 44
45 45
46 46
47 47
48 48
49 49
50 50
51 51
52 52
53 53
54 54
55 55
56 56
57 57
58 58
59 59
60 60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4892 2876
4482 2593
4113 2450
3608 2330
2320
3220 2056
2927 2856 1853
1604
2664 2547 1683 1808
2436 2309 1550
1317
2247 2257 1431 1444
1967 2045 1334
1171 1179
1836 1764 1335 1203 1210 1301
1792 1719 1297 1171
1098 991
1747 1673 1259 1139 1133 1078
1700 1544 1223 1108
1032 928
1655 1501 1189 1080 1064 959
1613 1459 1155 1052
970 869
1571 1417 1120 1010 1000 898
1527 1378 1088 989
841 814
1483 1337 1055 981 941 841
1319 1297 1022 964
793 763
1186 1258 991 957 817 789
1076 1222 962 950
696 716
995 1072 933 907 769 740
972 953 905 884
650 646
965 858 878 861 675 666
950 779 853 838
601 585
907 712 828 832 619 603
887 663 805 811
568 515
867 647 718 790 584 530
848 631 648 769
538 465
829 616 591 750 553 489
811 592 543 731
510 439
794 579 503 713 524 452
777 566 488 695
484 415
761 553 477 678 496 427
745 541 465 674
460 393
730 530 447 657 471 403
715 518 437 641
437 372
700 507 428 626 448 382
686 497 418 611
416 353
672 486 409 596 426 363
658 476 400 582
396 335
644 466 391 568 406 344
631 456 382 555
376 318
617 445 373 541 386 327
603 435 365 528
年繳 年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女性
新光人壽MDD多重重大傷病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ET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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