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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MDD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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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 MDD 多重重大傷病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
考)
1.一次重大傷病保險 2.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 3.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 4.身故保險
5.全殘廢保險 6.滿期保險 7.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等
待期間之約定請照保險單條款第八條。
服務及申訴電:0800-031-115
99.01.13 管保品字第 09902520200 號函核准
99.01.29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2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生效,本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
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
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
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並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效後之等
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
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
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
第三項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效後之等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
險費及其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
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明等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醫法人設之醫
院。
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及醫事院、
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保險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約之繳繳費
方式保險費計算。
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約生效日起至下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未滿一者以一計算:
一、被保險人第一次患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三、本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六組定義之疾病之一,每組之「重大傷病」僅限
一次:
第一組:腎臟及血管系統疾病
一、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經內科治無效,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係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
(二)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急性心肌梗者。
(三)心肌酶之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四、腎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腎臟移植。
五、紅斑性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
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級的病,合併蛋白。經教學
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型之紅斑性瘡,如盤性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在此保障範
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
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
取之態。
七、胰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胰臟移植。
第二組:心臟疾病
一、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的手術。
二、心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移植。
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
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
變,但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第三組:頭部及其他傷病事故
一、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
因酒或藥物用或醫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昏迷除外。
二、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證實,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低於
2/5(
)
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
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性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
腫瘤。
三、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
附表一。
四、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
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永久是指經過個月之治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四組:肝、肺疾病
一、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
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情形者:
(一)難治性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出血。
(三)有肝性腦病變床症
因酒,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二、猛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
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中毒、藥物過、酒等導致者除外。
三、肝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肝臟移植。
四、肺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肺臟移植。
五、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
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除術或於同住院期間接受次(含)以上部分腸除手
術者。
第五組:經系統疾病
一、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床症評估確認,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
三項以上並持續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
持續性監督管
態。
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
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低於
2/5(
)
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在萬國視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喪失。
喪失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喪失係指周波
a. 500
b. 1000
c. 2000
d. 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時,其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
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三、運動經元疾病:係指原因明的運動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經產生漸進性退
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硬化和原發性
硬化。經教學醫院
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性和無法恢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
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日常生活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次以上經缺損發作,如視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
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五、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和與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活動並持續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
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帕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
經漸進性退性的一種疾病,須經
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情況:
(一)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性機能障礙的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森氏症除外。
八、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
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或肌低於
2/5(
)
以下。
組:癌症與其他疾病
一、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氏病。
(二)慢性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二、再生不良
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
髓穿刺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一項以上之治者:
(一)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三、骨髓移植手術:係指接受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紅斑性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性肝
炎」、「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及「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
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質
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五、「慢性腎衰竭(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日。
、「帕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手
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
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等待
期間」約定如附表二。
第九條: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其
組之任一組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二款之額最大者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
一、保險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十條: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患第九條所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後,第二次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非第九條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而係其餘五組之任一組時,並於被保險人第二次「重大傷病」
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
第十一條: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患第十條所約定之第二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後,第三次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非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而係其餘四組之任一組時,並於被保險人第
三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本公司
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後,約效終止。
第十二條:重大傷病保險的申
人申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重大傷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傷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如依第九條約定取「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後,要保人免繳本約(含其他附
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本約繼續有效,但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符合前項約定者,得變約的約險種、保額、繳費方法及繳費期。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取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者,本公司按
二款之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後,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且未曾取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二款之額最大者給
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
第一項約定之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程如同時符合第八條定義之「重大傷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僅依第九
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但本約已辦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始有第一項約定
之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日仍生存,且未曾取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保險,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但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時,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
表。
第二十三條: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並於申第九條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
」或第十條約定之「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後身故,本約效終止。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自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或按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二條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得辦減少保險
額。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
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身故
保險」、「全殘廢保險」、「重大傷病保險」及「滿期保險」之保障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
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得辦減額繳清
保險。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重大傷病保險」及第十八條「滿
期保險」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全殘廢保險」改按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
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於辦當時一次回(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得辦展期定期
保險。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之保險約,其恢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得辦保險單借
款。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為小者,本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條各項保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險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嚴重燙燒傷
: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
雙側
) 7% 7% 7% 7% 7% 7%
附表二:
一、下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效日起九十天內。
(
)
動脈繞道手術
(
)
心肌梗
(
)
慢性腎衰竭(毒症)
(
)
腦中風
(
)
癱瘓
(
)
癌症
(
)
腎臟移植手術
(
)
胰臟移植手術
(
)
心臟移植手術
(
)
肝臟移植手術
(
十一
)
肺臟移植手術
(
十二
)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
紅斑性瘡腎病變
(
)
心臟瓣膜手術
(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
昏迷
(
)
性腦腫瘤
(
)
嚴重燒燙傷
(
)
嚴重頭部創傷
(
)
嚴重肝硬化症
(
)
性肝炎
(
十一
)
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十二
)
阿茲海默病
(
十三
)
急性腦炎
(
十四
)
運動經元疾病
(
十五
)
多發性硬化症
(
)
肌肉失養症
(
十七
)
森氏症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
(
十九
)
再生不良性貧血
附表三: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15
603 435 365 15 528 376 318
16
617 445 373 16 541 386 327
17
631 456 382 17 555 396 335
18
644 466 391 18 568 406 344
19
658 476 400 19 582 416 353
20
672 486 409 20 596 426 363
21
686 497 418 21 611 437 372
22
700 507 428 22 626 448 382
23
715 518 437 23 641 460 393
24
730 530 447 24 657 471 403
25
745 541 465 25 674 484 415
26
761 553 477 26 678 496 427
27
777
566 488 27 695 510 439
28
794 579 503 28 713 524 452
29
811 592 543 29 731 538 465
30
829 616 591 30 750 553 489
31
848 631 648 31 769 568 515
32
867 647 718 32 790 584 530
33
887 663 805 33 811 601 585
34
907 712 828 34 832 619 603
35
950 779 853 35 838 650 646
36
965 858 878 36 861 675 666
37
972 953 905 37 884 696 716
38
995 1,072 933 38 907 769 740
39
1,076 1,222 962 39 950 793 763
40
1,186 1,258 991 40 957 817 789
41
1,319 1,297 1,022 41 964 841 814
42
1,483 1,337 1,055 42 981 941 841
43
1,527 1,378 1,088 43 989 970 869
44
1,571 1,417 1,120 44 1,010 1,000 898
45
1,613 1,459 1,155 45 1,052 1,032 928
46
1,655 1,501 1,189 46 1,080 1,064 959
47
1,700 1,544 1,223 47 1,108 1,098 991
48
1,747 1,673 1,259 48 1,139 1,133 1,078
49
1,792 1,719 1,297 49 1,171 1,171 1,179
50
1,836 1,764 1,335 50 1,203 1,210 1,301
51
1,967 2,045 51 1,334 1,317
52
2,247 2,257 52 1,431 1,444
53
2,436 2,309 53 1,550 1,604
54
2,664 2,547 54 1,683 1,808
55
2,927 2,856 55 1,853 2,320
56
3,220 56 2,056
57
3,608 57 2,330
58
4,113 58 2,450
59
4,482 59 2,593
60
4,892 60 2,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商品代碼:ETA 1)
繳費=繳費×0.52
繳費=繳費×0.262
繳費=繳費×0.088
2:費計算公式:
1:求齡時,
超過個月一日
20 10 1510 15 20
新光人壽MDD多重重大傷病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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