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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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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失能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3.09.03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24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兩者為同一人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四、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五、 「代理投保單位」係指代理要保人訂立本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
)
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依法設立之學校及直轄市政府、縣
(
)
政府、鄉
(
鎮、
)
公所、區公所、村
(
)
辦公室不在此限。
(
)
與要保人間需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
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
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
3.
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
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
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
6.
直轄市政府、縣
(
)
政府、鄉
(
鎮、市
)
公所、區公所、村
(
)
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同意續約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司同
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
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約時,如要保人不同意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或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能依本公
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本契約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時本公司得不同意續約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
滿時終止。
本契約續約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11頁之1)
商品代碼:Y8A
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载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失能,視同已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的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限
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責任。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11頁之2)
商品代碼:Y8A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於收齊前項文後十五日給付。但因可歸責本公司之由致在前述約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
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11頁之3)
商品代碼:Y8A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1頁之4)
商品代碼:Y8A
附件:短期費率表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
100%
2
90%
3
80%
7
40%
11
5%
視力障害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退0.06
4
70%
退0.1
6
50%
7
40%
聽覺障害
(註3)
90 貝以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9
20%
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1
100%
5
60%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1
100%
2
90%
3
80%
便
7
40%
臟器切除
9
20%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
40%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1
100%
5
60%
6
50%
(11頁之5)
商品代碼:Y8A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3
80%
7
40%
7
40%
7
40%
8
30%
8
30%
9
20%
11
5%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2
90%
3
80%
6
50%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7
40%
8
30%
4
70%
腕關動障
5
60%
腕關動障
7
40%
7
40%
8
30%
6
50%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5
60%
雙手
8
30%
8
30%
8
30%
11
5%
9
20%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1
100%
一下肢
5
60%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5
60%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2
90%
3
80%
6
50%
6
50%
7
40%
8
30%
4
70%
5
60%
7
40%
7
40%
足踝著運
8
30%
6
50%
(11頁之6)
商品代碼:Y8A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7
40%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11頁之7)
商品代碼:Y8A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11頁之8)
商品代碼:Y8A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11頁之9)
商品代碼:Y8A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1頁之10)
商品代碼:Y8A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1頁之11)
商品代碼:Y8A
第一類~第六類
65
註:本商品限年繳。
15足歲~70
職業類別
保險金額:10萬元
新光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Y8A01 版數:5)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元
男、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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