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载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的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限。
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責任。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