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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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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
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附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電話:0800-031-115
:(02)2370-3855
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7.09.25 新壽商開字第 0227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具治療癌症設備收治病人
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經醫院醫師由病理組織學作業後之組織檢體所做的病理組織檢查或血液
學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已對身體組織構成
侵害或惡性白血球增殖(白血病)所造成的惡性腫瘤(含原位癌,即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分類為惡性腫瘤(含原位癌「癌症」包括「低侵襲性癌症」
及「其他癌症」
本附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疾病:
一、皮膚癌。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膀胱乳頭狀癌。
四、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五、第一期何杰金病。
六、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七、原位癌。
本附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低侵襲性癌症
淋巴結或遠處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本附約所稱「癌症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因為惡性腫瘤組織(癌症)所直接引起的續發性病症。
但因治療癌症的醫療行為(包括微創處置、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免疫治療等
產生之醫源性病症或因治療癌症的醫療行為所致之機能障礙虛弱抵抗力弱化、感染等
屬醫療行為之後遺症,不認定為本附約所約定之癌症併發症。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癌症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日之天數但如被保險人出院
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附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單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本附約所稱「安寧照護」係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入住「安寧病房」所接受之緩和醫療照護。
前項所稱「安寧病房」係指按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安寧病房設置基準」所設置之病房。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
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各項癌症醫療保險
金。
被保險人如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
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經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 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因病理檢驗報告診斷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金之責任本公司無息
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九條: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
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
內,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五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其他癌症」且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五十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接受「安寧照護」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住院日數」
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
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二條: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接受「安寧照護」且同一次住院日數累計超過六十日者本公司除按第十
一條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另「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第六十一日起算
「住院日數」給付「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
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三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住院醫療
或接受「安寧照護」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零點二五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
金。
若於「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範圍內身故,則僅給付至身故當日止。
第十四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而於被保險人入院(不含)前二週及出院(不含)後二週期間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
症或因其併發症之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零點五倍(不論其每日門
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於出院(不含)
後二週內再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住院期間之門診醫療日數不得重複計入門診日數。
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五條: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化學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
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線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
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
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
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八條: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後於門診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門診手術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
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
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九條: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百五十倍給付「癌
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條: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三十
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乳房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做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六十倍給付「癌
症義肢裝設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並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住
院醫療日額」的三十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住院醫療日額」的三千倍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領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時,
應另檢具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書。
二、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書。
三、申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化學醫療證明書。
四、申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放射線醫療證明書。
五、申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手術醫療證明書。
六、申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手術醫療證明書。
七、申領「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應另檢具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證
明書。
八、申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乳重建手術證明書。
九、申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肢裝設證明書。
十、申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齒裝設證明書。
第廿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六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應即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符合永久完全殘廢並理賠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第廿七條:住院醫療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療日額」,不
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住院醫療日額」,其減少部分,本公司依前條約定辦理。
本附約「住院醫療日額減少時,總給付金額上限改按減少後之「住院醫療日額」計算;但須等
比例扣除減少「住院醫療日額」前本公司已給付之倍數。
第廿八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
院醫療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每月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
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卅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要保人得指定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作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部分之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0
471 332 263 221 192 0 582 409 323 269 233
1
475 335 265 222 193 1 591 414 327 273 236
2
479 337 267 224 194 2 599 420 331 276 239
3
482 340 269 225 196 3 607 425 336 280 243
4
486 342 271 227 197 4 615 431 340 284 246
5
491 345 273 229 199 5 625 438 345 288 250
6
496 349 276 231 200 6 634 444 350 293 254
7
501 352 279 233 202 7 644 451 356 297 258
8
506 356 281 235 204 8 654 458 361 302 263
9
512 360 285 238 207 9 664 465 367 307 267
10
518 364 288 241 209 10 675 473 374 313 272
11
525 369 291 244 212 11 687 481 380 318 278
12
532 373 295 247 215 12 698 489 387 324 283
13
539 378 299 250 218 13 711 498 394 331 289
14
547 384 304 254 221
14
724 508 402 338 296
15
555 390 308 258 225
15
738 518 410 345 30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0即為應繳保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25年期 30年期
年繳 年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每單位投保金額(住院醫療日額):壹佰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女性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G2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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