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
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各項癌症醫療保險
金。
被保險人如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
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經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
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四項復效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因病理檢驗報告診斷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金之責任,本公司無息
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
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九條: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
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五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其他癌症」且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
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五十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