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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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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樣本(本條款
僅供考)(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初次患癌症保險、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癌症出院養保險、癌症門診醫
、癌症化學保險、癌症放射線醫保險、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癌
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附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7.09.25 新壽商開字第 0227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具治癌症設備收治病人
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經醫院醫師由病組織學作業後之組織檢體所做的病織檢查或血液
學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已對身體組織構成
侵害或性白血球增殖(白血病)所造成的性腫瘤(含原位癌),即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分性腫瘤(含原位癌)「癌症」包括「低侵襲性癌症」
及「其他癌症」
本附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疾病:
一、皮膚癌。
二、第一期前腺癌。
三、膀胱乳頭癌。
四、甲腺微乳頭癌。
五、第一期何杰病。
、慢性巴性白血病。
七、原位癌。
本附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但「低侵襲性癌症」
巴結或遠處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本附約所稱「癌症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因性腫瘤組織(癌症)所直接引起的續發性病症。
但因治癌症的醫療行(包括微創處置手術治放射線治化學治、免疫等)
產生之醫源性病症或因治
癌症的醫療行為所致之機能障礙虛弱、抵抗弱化、感等,係
屬醫療行為之後遺症,認定為本附約所約定之癌症併發症。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患癌症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癌症時經正
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之日至出院日之天但如被保險人出院
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本附約所稱「住院醫日額」係指保單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額,額有所變,則
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額為「住院醫日額」
本附約所稱「安照護」係指依「安緩和醫」入 病房」所接受之緩和醫照護。
前項所稱「安病房」係指按政院衛生署頒布之「安病房設置基準」所設置之病房。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病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
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及各項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如於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第九十日(含)以內曾因病檢驗報告診斷患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終止。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效。但約未申請者,本
得申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除被保險人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
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效。
第四項效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本附約停效期間因病檢驗報告診斷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負保險之責任本公司無息
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終止。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
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人。
第九條:住院次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必須住院治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
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第十條:初次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患「低侵襲性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五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其他癌症」且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五十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癌症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或接受「安照護」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一倍乘以「住院日
給付「癌症住院醫保險。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
給付本項保險
第十二條: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或接受「安照護」且同一次住院日數累計超過十日者本公司除按第十
一條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保險」外按「日額」的一倍乘以第十一日起算
之「給付「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
癌症義齒裝設時,給付本項保險
第十三條:癌症出院養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住院醫
或接受「安照護」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點二五倍乘以「住院日給付「癌症出
養保險。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給付本項保險
於「癌症出院養保險」給付範圍內身故,則僅給付至身故當日止。
第十四條:癌症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治而於被保險人入院含)前二週及出院含)後二週期間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
症或因其併發症之門診治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點五倍(不論其每日門
診次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門診醫保險。但被保險人於出院含)
後二週內再入院治時,不論其原因為該住院期間之門診醫數不得重複計入門診日
但接受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給付本項保險
第十五條:癌症化學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化學治(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化學治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
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化學醫保險
前項「癌症化學醫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癌症放射線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線治本公司按「住院醫
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放射線保險
前項「癌症放射線醫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除手術治每次住院手術治本公司「住院醫日額」
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
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給付本項保險
第十八條: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後於門診接受癌症病灶全部除手術治每次門診手術治本公司「住院醫日額」
的一點五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
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給付本項保險
第十九條: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治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一百五十倍給付「癌
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條: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乳房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的三十
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每側乳房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做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十倍給付「癌
症義肢裝設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癌症義齒裝設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須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導致牙齒脫並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住
院醫日額」的三十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所申之各項保險計總額達「住院醫日額的三千倍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廿四條:保險的申
人申本附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檢驗報告
人申各項保險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之保險項目分別檢具下文件
一、申「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看護保險「癌症出院養保險」時
應另檢具癌症住院醫證明書。
二、申「癌症門診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醫證明書。
三、申「癌症化學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化學醫證明書。
四、申「癌症放射線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放射線醫明書。
五、申「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手術醫證明書。
、申「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手術醫
證明書。
七、申「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證
明書。
八、申「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乳重建手術證明書。
九、申「癌症義肢裝設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肢裝設證明書
十、申「癌症義齒裝設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齒裝設證明書
第廿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應即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但主約因符合永久完全殘廢並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時,在此限。
二、主約變為「展期保險」時。
第廿七條:減少住院醫日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日額」
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住院醫日額」,其減少部分,本公司依前條約定辦
本附約「住院醫日額」減少時,總給付額上限改按減少後之「住院醫日額」計算;但須等
扣除減少「住院醫日額」前本公司已給付之倍
第廿八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九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住
院醫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醫日額」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息按當時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每月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融機構變之。
第卅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本附約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要保人得指定以主約身故保險作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部分之保險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新光人壽防癌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費
(商品代碼:G2A 版:1)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每單位投保額(住院醫日額):壹佰元 單位:
新台幣
男性
10 15 20 25 30
10 15 20 25 30
0
471 332 263 221 192 0 582 409 323 269 2
3
1
475 335 265 222 193 1 591 414 327 273 2
3
2
479 337 267 224 194 2 599 420 331 276 2
3
3
482 340 269 225 196 3 607 425 336 280 2
4
4
486 342 271 227 197 4 615 431 340 284 2
4
5
491 345 273 229 199 5 625 438 345 288 2
5
6
496 349 276 231 200 6 634 444 350 293 2
5
7
501 352 279 233 202 7 644 451 356 297 2
5
8
506 356 281 235 204 8 654 458 361 302 2
6
9
512 360 285 238 207 9 664 465 367 307 2
6
10
518 364 288 241 209 10 675 473 374 313 2
7
11
525 369 291 244 212 11 687 481 380 318 2
7
12
532 373 295 247 215 12 698 489 387 324 2
8
13
539 378 299 250 218 13 711 498 394 331 2
8
14
547 384 304 254 221
14
724 508 402 338 2
9
15
555 390 308 258 225
15
738 518 410 345 3
0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0.52
繳費=繳費×0.262
繳費=繳費×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除以 100 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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