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廿條: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廿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繳清保險金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之保障,仍分別按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惟其保險金額改以「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減額繳清保險」
之保險期間自原契約停交保險費當日開始直至終身。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安親
保障保單價值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
定期保險」。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其給付內容除無第十一條「長期看護保險金
的給付」外,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保障,仍分別按第七條第
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但其保險金額改為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加上安親保障保
險金額或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
定期保險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保險至終身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喪失第十七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之權利
。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六條:保險單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