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
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的二十倍為限。
第十一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
定之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外,
另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傷害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的二十倍為限。
第十二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並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均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
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
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
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