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十八、「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九、「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
(ICD-9-CM)編號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二十、「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主要給付項目中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症燒
燙傷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豁免保
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第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及其後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仍生存。
四、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五、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
六、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七、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第二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達八十歲以上者,無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