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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鑫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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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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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鑫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1. 2. 3.退 4. 5.
6. 7. 8.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3.28 新壽商開字第 1070000066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期間該繳費期間有所變更變更後之繳
費期間為準。
五、「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六、「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三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
累計之值。
七、「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
險費。
八、「已繳費保單度數係指本約生效日至下三款情較早屆至日止所經過之保單
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九、「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
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總解金」指保險金額對之解約金計增加保險金對應之保價值備金加總
值。
十二、「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保單週
年日前一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
度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
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前一月之宣告利
行政
www.skl.com.tw)。
十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五、「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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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十八、「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駕駛及其他
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九、「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燒燙傷之傷害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官。(「國害及分類
ICD-9-CM編號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二十、「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主要給付項目中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症燒
燙傷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豁免保
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第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及其後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仍生存。
四、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五、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
六、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七、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第二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達八十歲以上者,無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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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寬限期間終了
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保險金額
對應之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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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人在本契有效期間內失者,如經法院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亡時日為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特
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先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給付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
加計利息或身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或已領之特定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但有應繳之保險費,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
保險金:
繳費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表定年繳保險費的 1.9%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計得之數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表定年繳保險費的 1.9%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再乘以繳費期間後所計得之數額。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
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按第十三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
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
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
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
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
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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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一、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按第十三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約定之特定意傷害事故附表二所列永完全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
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該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
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
制。
第十八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之 25%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九(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
年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之 10%為準,按年給付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
期間最高以十年為限。
前項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間身故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申請將給付期
內尚未領取之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 2%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本契
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
單或其謄本殘廢診斷書及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
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一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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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特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頇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七條: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
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時,應檢具前述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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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險人永久完全廢時,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三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二種方
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加回饋
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對應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改按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
抵繳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豁免保險第三十六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
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且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
之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除本條第一項各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
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
始適用: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加回
饋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
累積達新臺幣壹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
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含生存保險金、重症燒
燙傷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16頁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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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抵
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六條約定向本公司申
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計算方式改採本條第三項
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待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
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
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
日,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
饋金,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金給付者,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給付予要
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生存保險金歸還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當年度保險金額」但減額後之保險金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前項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所計得之數額。
第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保險金額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費或借款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分之一」或「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以辦
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 2%年利率計息,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
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之診斷確定日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
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
(16頁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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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起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三條生存保
險金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八條重症燒燙傷
保險金及第十九條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方式計算並加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方
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
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總單價值準備金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繳保險費
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分之一」或「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
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 該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6 年度
70%
7 年度
80%
8 年度至第 9 年度
85%
10 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
止契約,並退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之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公司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四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年齡,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16頁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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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短付生存保險金者,本公司將補足短付之差額。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致溢付生存保險金者,本公司將請求返還溢付部分的生存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四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或
補足短付之生存保險金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及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所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民國境外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6頁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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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ㄧ:重症燒燙傷表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
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症燒燙傷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從事任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6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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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2
3
視力障害
(註2)
退0.06
5
退0.06
4
退0.1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9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扶助。
2
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3
上肢缺損障害
5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5
下肢缺損障害
5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2
3
6
6
動障
4
5
6
(16頁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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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明之輕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16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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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6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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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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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11
11-1.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頁之16)
商品代碼:FBA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0 2276 1588 1538 0 2263 1578 1498
1 2267 1575 1525 1 2254 1566 1486
2 2258 1564 1514 2 2246 1555 1475
3 2250 1552 1502 3 2238 1544 1464
4 2242 1542 1492 4 2230 1534 1454
5 2234 1531 1481 5 2223 1524 1444
6 2227 1522 1472
6 2216 1514 1434
7 2220 1512 1462
7 2209 1505 1425
8 2213 1503 1453
8 2203 1496 1416
9 2206 1495 1445
9 2197 1488 1408
10 2200 1487 1435
10 2191 1480 1400
11 2195 1479 1412 11 2185 1472 1392
12 2189 1472 1391 12 2180 1464 1381
13 2184 1464 1370 13 2175 1457 1360
14 2179 1457 1351 14 2169 1450 1341
15 2174 1450 1332 15 2165 1443 1322
16 2169 1444 1314
16 2160 1436 1304
17 2164 1437 1297
17 2155 1430 1287
18 2159 1431 1281
18 2150 1423 1271
19 2154 1424 1265
19 2145 1417 1255
20 2150 1418 1250
20 2140 1411 1240
21 2145 1412 1236
21 2136 1405 1226
22 2141 1406 1222
22 2132 1399 1212
23 2137 1401 1209
23 2127 1394 1199
24 2132 1396 1197
24 2123 1388 1186
25 2128 1390 1185
25 2120 1383 1174
26 2124 1385 1173
26 2115 1378 1163
27 2120 1380 1162
27 2111 1373 1151
28 2116 1375 1152
28 2107 1368 1141
29 2113 1371 1142
29 2104 1363 1131
30 2110 1367 1133
30 2100 1359 1121
31 2106 1362 1123
31 2096 1354 1111
32 2103 1358 1115
32 2093 1350 1102
33 2100 1354 1106
33 2090 1346 1094
34 2097 1351 1099
34 2087 1342 1085
35 2094 1347 1091
35 2084 1338 1077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鑫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FBA 版數:1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新光人壽鑫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FBA 版數:1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36 2091 1343 1084
36 2080 1334 1069
37 2089 1340 1077
37 2078 1331 1062
38 2086 1337 1070
38 2075 1327 1055
39 2084 1334 1064
39 2072 1324 1048
40 2082 1331 1058
40 2069 1320 1042
41 2079 1328 1052
41 2067 1317 1035
42 2077 1325 1047
42 2065 1314 1029
43 2075 1323 1042
43 2062 1311 1023
44 2073 1320 1037
44 2060 1308 1018
45 2072 1318 1032
45 2057 1305 1013
46 2070 1316 1028
46 2056 1303 1008
47 2069 1314 1024
47 2054 1300 1003
48 2068 1312 1021
48 2052 1298 998
49 2066 1310 1017
49 2050 1295 994
50 2065 1308 1014
50 2048 1293 990
51 2064 1307 1012
51 2047 1291 986
52 2063 1306 1010
52 2045 1289 982
53 2062 1304 1008
53 2044 1287 979
54 2061 1304 1007
54 2042 1285 977
55 2061 1303 1007
55 2041 1284 974
56 2061 1303 1007
56 2040 1283 972
57 2062 1303 1008
57 2039 1282 970
58 2062 1304 1011
58 2039 1281 969
59 2063 1304 1014
59 2038 1280 968
60 2065 1306 1018
60 2038 1280 968
61 2066 1307 1023
61 2038 1279 969
62 2069 1309 1032
62 2038 1280 970
63 2071 1312 1042
63 2039 1280 972
64 2074 1316 1056
64 2040 1281 976
65 2078 1320 1076
65 2042 1283 981
66 2083 1325
66 2044 1285
67 2088 1332
67 2046 1287
68 2094 1339
68 2049 1290
69 2101 1349
69 2053 1294
70 2110 1361
70 2057 1299
71 2119
71 2062
72 2131
72 2068
73 2145
73 2075
74 2161
74 2084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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