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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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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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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險單條款
1. 2.退 3. 4.
用保險金
0800-031-115
傳真:(02) 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3.07 新壽商開字第 107000003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五、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
之值
六、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各保單年度之「當
年度保險倍數」例表如附件。
七、 「躉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其他附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費率表所記載每
萬元保險金額對應的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八、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九、 「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 「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保單週年日前
一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25%)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度末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十一、「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
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
當月之宣告利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行政中心及網站(www.skl.com.tw)。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定點
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在空中航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四、「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十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十六、「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主要給付項目中之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十七、「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上保險金均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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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
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
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分期定期保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
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 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除停效
期間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要求要保人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條約定停止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
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
不退還所繳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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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
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二條所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航
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非因第二條約之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
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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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
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
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
該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之三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
制。
第十五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航空通意外故保險金(上述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全殘廢保險金為分期定期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滿
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該月無相當日,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相當日。分期
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四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上述保險金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有餘額時,應將該
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全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
付予被保險人。
第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於新臺幣參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
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受理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之變更。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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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申領尚未保險
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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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遭受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依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
加回饋金。
前項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如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
回饋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保單週年日當起生效之額繳清保
險金額。
增額保險對應之保險範圍與契約同,但第條所稱之本保險金
額及二條、第十三條所稱之單價值準備金額及躉繳險費改按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條第二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
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開始適用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加回饋
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時,則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儲存生息方
式累積達新臺幣壹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
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採本條第四項第二款儲存生
方式辦理;待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約定
本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六條第八項、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
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七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
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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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
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總保單價值準備 × 該保單年度之可借成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80%
2 年度至 5 年度
85%
6 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保險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對抗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
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退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頁之7)
商品代碼:FN0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務為本公司拒保之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航空
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頁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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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0頁之9)
商品代碼:FN0
附件
「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1
0.7700
31
1.1177
61
1.6225
91
2.3553
2
0.7796
32
1.1317
62
1.6428
92
2.3847
3
0.7894
33
1.1459
63
1.6633
93
2.4145
4
0.7992
34
1.1602
64
1.6841
94
2.4447
5
0.8092
35
1.1747
65
1.7052
95
2.4753
6
0.8193
36
1.1894
66
1.7265
96
2.5062
7
0.8296
37
1.2042
67
1.7481
97
2.5375
8
0.8400
38
1.2193
68
1.7699
98
2.5693
9
0.8505
39
1.2345
69
1.7921
99
2.6014
10
0.8611
40
1.2500
70
1.8145
100
2.6339
11
0.8718
41
1.2656
71
1.8371
101
2.6668
12
0.8827
42
1.2814
72
1.8601
102
2.7002
13
0.8938
43
1.2974
73
1.8834
103
2.7339
14
0.9050
44
1.3136
74
1.9069
104
2.7681
15
0.9163
45
1.3301
75
1.9307
105
2.8027
16
0.9277
46
1.3467
76
1.9549
106
2.8377
17
0.9393
47
1.3635
77
1.9793
107
2.8732
18
0.9511
48
1.3806
78
2.0040
108
2.9091
19
0.9629
49
1.3978
79
2.0291
109
2.9455
20
0.9750
50
1.4153
80
2.0545
110
2.9823
21
0.9872
51
1.4330
81
2.0801
111
3.0196
22
0.9995
52
1.4509
82
2.1061
23
1.0120
53
1.4690
83
2.1325
24
1.0247
54
1.4874
84
2.1591
25
1.0375
55
1.5060
85
2.1861
26
1.0504
56
1.5248
86
2.2134
27
1.0636
57
1.5439
87
2.2411
28
1.0769
58
1.5632
88
2.2691
29
1.0903
59
1.5827
89
2.2975
30
1.1039
60
1.6025
90
2.3262
(10頁之10)
商品代碼:FN0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躉繳 躉繳
0 8,075 0 8,075
1 8,075 1 8,075
2 8,075 2 8,075
3 8,075 3 8,075
4 8,075 4 8,075
5 8,075 5 8,075
6 8,075
6 8,075
7 8,075
7 8,075
8 8,075
8 8,075
9 8,075
9 8,075
10 8,075
10 8,075
11 8,075 11 8,075
12 8,075 12 8,075
13 8,075 13 8,075
14 8,075 14 8,075
15 8,075 15 8,075
16 8,075
16 8,075
17 8,075
17 8,075
18 8,075
18 8,075
19 8,075
19 8,075
20 8,075
20 8,075
21 8,075
21 8,075
22 8,075
22 8,075
23 8,075
23 8,075
24 8,075
24 8,075
25 8,075
25 8,075
26 8,075
26 8,075
27 8,075
27 8,075
28 8,075
28 8,075
29 8,075
29 8,075
30 8,075
30 8,075
31 8,075
31 8,075
32 8,075
32 8,075
33 8,075
33 8,075
34 8,075
34 8,075
35 8,075
35 8,075
36 8,075
36 8,075
37 8,075
37 8,075
38 8,075
38 8,075
39 8,075
39 8,075
40 8,075
40 8,075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商品代碼:FN0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躉繳 躉繳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商品代碼:FN0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41 8,075
41 8,075
42 8,075
42 8,075
43 8,075
43 8,075
44 8,075
44 8,075
45 8,075
45 8,075
46 8,083
46 8,075
47 8,083
47 8,075
48 8,083
48 8,075
49 8,083
49 8,075
50 8,083
50 8,075
51 8,090
51 8,080
52 8,090
52 8,080
53 8,090
53 8,080
54 8,090
54 8,080
55 8,090
55 8,080
56 8,097
56 8,085
57 8,097
57 8,085
58 8,097
58 8,085
59 8,097
59 8,085
60 8,097
60 8,085
61 8,105
61 8,090
62 8,105
62 8,090
63 8,110
63 8,090
64 8,120
64 8,095
65 8,120
65 8,100
66 8,125
66 8,105
67 8,125
67 8,105
68 8,130
68 8,105
69 8,135
69 8,110
70 8,140
70 8,110
71 8,155 71
8,120
72 8,170 72
8,130
73 8,185 73
8,140
74 8,200 74 8,150
75 8,220 75 8,160
76 8,235
76 8,165
77 8,250
77 8,175
78 8,265
78 8,185
79 8,280
79 8,195
80 8,295
80 8,205
81 8,395 81
8,245
82 8,495 82
8,295
83 8,595 83
8,330
84 8,695 84
8,375
85 8,795 85
8,415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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