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
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航空
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
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
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