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金豐利變額萬能壽險_保險單條款 第 10 頁,共 19 頁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
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
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
屆滿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之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淨危險保額係以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日當時之金額計算,並
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
價值。前述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係指要保人檢齊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
公司後之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
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
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二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六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六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八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
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二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
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五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