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
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當時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
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不
得低於本保單之預定利率)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
第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
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
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