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日額保險金 2.加護病房保險金 3.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4.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5.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6.重大疾病保險
金 7.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8.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9.完全失能保險金 10.完全
失能生活保險金 11.祝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5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
至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3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23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28條至第36
條、第44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第4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5條、第37條、第38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42條、第45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6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的重大疾病、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本
公司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重大疾病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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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26新壽商開字第1010000197號函備查
102.03.01依102.01.10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號函修正
103.05.01依103.01.22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修正
104.08.04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4.12.23新壽商開字第1040000347號函備查
107.04.18依107.04.09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0701號令修正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8.01.01依107.09.17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號函修正
108.10.01依108.08.22金管保壽字第1080431743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
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
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留)院,不計入「住院日
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