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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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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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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保險單條款
1. 2. 3.住院 4.門診保險金 5. 6.
7.癌症初期癌症輕度 8.退 9. 10.完全
失能 11.
內容摘要
(5)
(46
至第8條、第10)
(311條、第13條至第23)
(9)
(2836
條、第44)
(26條、第2743)
(25條、第3738)
(39)
(42條、第45
)
(十)請求(46)
本保險退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不
本契約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的重大疾病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本
公司給付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1.10.261010000197號函備查
102.03.01102.01.10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函修正
103.05.01103.01.22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修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函修正
104.12.231040000347函備查
107.04.18107.04.09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0701號令修
107.09.14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函修正
108.01.01107.09.17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函修正
108.10.01108.08.22金管保壽字第1080431743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
險年行政新公告為兒先常疾查項疾病
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留)院,不計入「住院日
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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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障調整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保險單上所約定之保障調整年齡的保單週年日本契約所提
供之保障調整年齡分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二種。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不包含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
內。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含)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
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
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
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
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
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及「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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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5PA、6PA
二、「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五、「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本契約所稱「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組
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一、「癌症(初期)」係指下列疾病之一: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係指下列疾病之一: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前項各款「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初次發生重大疾病初次發生癌
(初期)或癌症(輕度)身故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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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5PA、6PA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
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
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
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給付之各項保險金自生效日起至保障調整日前其累計之總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上限;自保障調整日(含)其累計之總給付金額(包含於保障調整日前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之兩倍為上限。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
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日數」中於保
障調整日前之日數,按日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住院日數」中於保障調整日(含)後之日數,按日給付「保
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四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外,另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中於保障調整日前之日數,按日給付「保險金額」
的千分之二;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中於保障調整日(含)後之日數,按日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四。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且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給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施作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給付手術施作日於保障調整日(含)
後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二給付。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六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且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並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給付「門
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施作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手術施作日於保障調整日(含)
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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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七條: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同一次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
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實際門診於保障調整日前之次數按次給付「保
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三;實際門診於保障調整日(含)後之次數,按次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於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含)後按「保險金額」
百分之五十給付。
前項「重大疾病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九條: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給付「癌
(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診斷確定日於保障
調整日(含)後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前項「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二項以上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初期)或癌症(輕
度)保險金」。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身故日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
付;身故日於保障調整日(含)後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身故日在繳費期間內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
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
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前按「保險金額」給付;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含)後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
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
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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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每逢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完全失能生活保
險金」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前之給付次數為十次;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於保障調整日(含)後之給付次
數為五次,不受契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最後一次「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前身故者,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申請將尚未給付之「完全失
能生活保險金」,依年利率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將依減少之
比例同比例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初次發生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
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
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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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第二
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
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九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於醫療診斷證明書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一條: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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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五條: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無須再檢具第三十四條所列相關文件本公司即按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
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給付最後一次「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前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尚未給付之「完全失能生活保險金」貼現
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六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或第四十四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
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失能保險金」除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保險金額」「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本契約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定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等比例調
整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2.25%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
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第三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時起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各項
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
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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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下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年度
70%
2年度至第5年度
75%
6年度至第10年度
85%
11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
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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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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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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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4580 3254 2584 0 4193 2981 2367
1 4628 3288 2610 1 4243 3015 2393
2 4686 3327 2641 2 4299 3055 2425
3 4752 3373 2678 3 4362 3099 2459
4 4827 3426 2719 4 4433 3148 2498
5 4908 3483 2764 5 4510 3203 2542
6 4995 3545 2814 6 4593 3261 2588
7 5089 3613 2868 7 4681 3324 2639
8 5190 3684 2925 8 4774 3391 2692
9 5294 3759 2985 9 4873 3461 2747
10 5404 3838 3048 10 4975 3534 2805
11 5519 3919 3113 11 5081 3609 2866
12 5637 4004 3181 12 5191 3687 2928
13 5759 4091 3252 13 5304 3768 2993
14 5884 4182 3323 14 5421 3852 3059
15 6012 4273 3396 15 5539 3937 3127
16 6143 4367 3471 16 5661 4024 3197
17 6271 4458 3545 17 5782 4111 3266
18 6397 4548 3618 18 5904 4198 3336
19 6524 4640 3691 19 6027 4287 3407
20 6654 4732 3765 20 6152 4376 3479
21 6784 4826 3840 21 6278 4466 3551
22 6915 4920 3916 22 6404 4556 3623
23 7049 5016 3993 23 6531 4647 3697
24 7183 5113 4072 24 6658 4738 3769
25 7320 5212 4152 25 6784 4829 3842
26 7461 5313 4235 26 6910 4919 3915
27 7605 5417 4320 27 7038 5010 3988
28 7752 5524 4407 28 7164 5101 4061
29 7902 5634 4495 29 7291 5193 4134
30 8055 5745 4587 30 7419 5283 4207
31 8211 5858 4681 31 7546 5376 4282
32 8370 5974 4776 32 7675 5468 4356
33 8530 6093 4873 33 7806 5563 4432
34 8693 6212 4973 34 7939 5658 4509
35 8857 6333 5073 35 8074 5755 4589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保障調整年齡55歲
保障調整年齡55歲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5P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保障調整年齡55歲
保障調整年齡55歲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5P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9023 6455 36 8212 5856
37 9189 6579 37 8354 5958
38 9355 6703 38 8499 6063
39 9523 6829 39 8647 6170
40 9693 6955 40 8798 6280
41 9865 41 8951
42 10039 42 9108
43 10217 43 9269
44 10397 44 9432
45 10580 45 9599
46 46
47 47
48 48
49 49
50 50
51 51
52 52
53 53
54 54
55 55
56 56
57 57
58 58
59 59
60 6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4495 3191 2533 0 4053 2881 2287
1 4542 3224 2559 1 4099 2912 2311
2 4597 3262 2588 2 4153 2950 2341
3 4662 3307 2624 3 4214 2991 2374
4 4733 3356 2664 4 4280 3039 2411
5 4812 3413 2708 5 4354 3090 2452
6 4898 3474 2757 6 4433 3146 2497
7 4990 3539 2809 7 4518 3207 2545
8 5087 3609 2865 8 4607 3270 2595
9 5190 3682 2923 9 4702 3337 2649
10 5298 3760 2985 10 4800 3408 2705
11 5410 3839 3049 11 4902 3480 2763
12 5525 3922 3115 12 5009 3556 2824
13 5644 4007 3184 13 5117 3634 2885
14 5767 4095 3254 14 5229 3714 2949
15 5893 4185 3326 15 5344 3796 3015
16 6022 4277 3399 16 5461 3880 3082
17 6145 4365 3470 17 5577 3963 3148
18 6269 4454 3541 18 5694 4047 3216
19 6394 4544 3613 19 5813 4132 3284
20 6519 4633 3685 20 5932 4218 3353
21 6646 4724 3759 21 6053 4304 3422
22 6775 4816 3833 22 6175 4391 3492
23 6904 4910 3908 23 6295 4477 3561
24 7035 5004 3984 24 6417 4564 3630
25 7170 5100 4062 25 6538 4652 3700
26 7306 5199 4142 26 6658 4738 3770
27 7445 5300 4224 27 6780 4824 3840
28 7588 5403 4309 28 6900 4911 3909
29 7735 5510 4396 29 7020 4998 3978
30 7883 5618 4484 30 7141 5084 4048
31 8035 5729 4575 31 7263 5171 4118
32 8189 5842 4668 32 7385 5259 4189
33 8345 5955 4763 33 7508 5347 4261
34 8503 6072 4859 34 7634 5438 4334
35 8662 6188 4956 35 7762 5530 4409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保障調整年齡65歲
保障調整年齡65歲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6P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保障調整年齡65歲
保障調整年齡65歲
新光人壽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6P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8821 6307 5054 36 7892 5624 4484
37 8982 6426 5153 37 8024 5721 4563
38 9142 6545 5253 38 8161 5819 4644
39 9303 6665 5355 39 8300 5920 4726
40 9466 6788 5457 40 8442 6023 4810
41 9630 6910 5562 41 8585 6127 4897
42 9796 7036 5669 42 8731 6235 4984
43 9965 7164 5778 43 8882 6344 5075
44 10136 7294 5891 44 9034 6456 5169
45 10310 7427 6006 45 9189 6571 5263
46 10485 7561 46 9346 6687
47 10664 7700 47 9506 6805
48 10844 7841 48 9669 6927
49 11027 7985 49 9834 7050
50 11212 8132 50 10003 7178
51 11400 51 10174
52 11592 52 10348
53 11789 53 10525
54 11990 54 10704
55 12197 55 10890
56 56
57 57
58 58
59 59
60 6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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