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五、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及「癌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本附約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
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或941.5號所列之傷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一、 身故。
二、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三、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
四、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時。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之保險責
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未滿期第一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
依主契約之繳費方法交付本附約保險費。
第五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但被保險人已符合第三條約定或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加上所約定之「豁免保險費期間」超過六十五歲時,
本公司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
關之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若要保人不同意依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六條之約定。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