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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豁免多多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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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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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豁免多多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重大疾病及重症燒燙傷之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為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附約約定的重大疾病者,
公司豁免保險費。但被保險人為續保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2.07. 24新壽商開字第 1020000219號函備查
103.05. 01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豁免多多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並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豁免保險費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當時主契約所約定定期定額繳付之基本保費及增額
保費(不含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豁免保險費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後之下一應繳日起本公司豁免主契約各期「豁免
保險費金額」之期間。被保險人於投保本附約時所約定之「豁免保險費期間」記載於保險單上,分為十年期、十五年期
及二十年期三種,且於投保後即不得再為變更。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為續
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為續保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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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及「癌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本附約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
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941.5號所列之傷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一、 身故。
二、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三、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
四、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時。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之保險責
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未滿期第一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
依主契約之繳費方法交付本附約保險費。
第五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但被保險人已符合第三條約定或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加上所約定之「豁免保險費期間」超過六十五歲時,
本公司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
關之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若要保人不同意依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六條之約定。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五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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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
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
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三條約定時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
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本附約保險費且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前豁免主契約各期「豁免保險費金額」
本附約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自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前,不得終止變更本附約亦不得變更主契約之
定期定額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保險金額及繳費方法;且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
前項所述期間若有主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將「豁免保險費期間」之未到期各期「豁免保險費金額」以年利率1.50%貼現
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之情形如要保人已身故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
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給付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因被保險人身故申請豁免保險費時,需檢具死亡證明書。
四、因被保險人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申請豁免保險費時,需檢具殘廢診斷書。
五、因被保險人「重大疾病」申請豁免保險費時,需檢具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因被保險人「重症燒燙傷」申請豁免保險費時需檢具重症燒燙傷診斷證明書(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
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各款診斷證明書,如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其出具診斷證明書。
要保人非因被保險人身故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代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重大疾病」「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
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未發生保險事故,或發生保險事故且於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以書面通知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三、要保人變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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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受理主契約所約定定期定額繳付之增額保費增加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
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豁
免保險費如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
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將已豁免之「豁免保險費金額」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起繼續有效其後若有應豁免保
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應依第九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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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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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等級
1
神經障害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
上肢缺損
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
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
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
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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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
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
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
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
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
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
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
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
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
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
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
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8頁之7)
商品代碼:WUA、WUB、WUC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
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
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8頁之8)
商品代碼:WUA、WUB、WUC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161 232 300 20 112 161 208
21 168 242 312 21 119 172 221
22 175 253 327 22 127 183 236
23 186 269 346 23 142 205 265
24 197 286 368 24 157 228 293
25 210 305 393 25 173 252 324
26 224 324 417 26 187 271 349
27 235 339 438 27 200 290 372
28 258 375 483 28 221 321 413
29 284 410 528 29 245 353 454
30 310 449 578 30 267 386 497
31 338 490 630 31 290 420 541
32 368 534 686 32 315 456 587
33 423 612 787 33 356 515 661
34 479 693 891 34 395 572 736
35 536 776 1000 35 435 630 810
36 595 861 1108 36 475 689 886
37 657 950 1223 37 516 746 960
38 736 1067 1372 38 584 846 1089
39 816 1182 1520 39 654 947 1219
40 900 1301 1675 40 724 1049 135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豁免保險費金額」年總額(以1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豁免多多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WU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豁免保險費金額」年總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豁免保險費期間 豁免保險費期間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新光人壽豁免多多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WU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豁免保險費金額」年總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豁免保險費期間 豁免保險費期間
41 984 1424 1832 41 795 1150 1480
42 1073 1553 1998 42 867 1253 1613
43 1184 1715 2206 43 941 1360 1750
44 1300 1880 2419 44 1016 1471 1893
45 1416 2049 2636 45 1097 1587 2042
46 1535 2221 46 1178 1704
47 1658 2401 47 1260 1823
48 1826 2642 48 1342 1942
49 1998 2891 49 1427 2065
50 2168 3138 50 1516 2194
51 2341 51 1608
52 2519 52 1700
53 2721 53 1802
54 2923 54 1905
55 3130 55 2009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豁免保險費金額」年總額(以1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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