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未滿期第一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
依主契約之繳費方法交付本附約保險費。
第五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但被保險人已符合第三條約定或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加上所約定之「豁免保險費期間」超過六十五歲時,
本公司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
關之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若要保人不同意依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六條之約定。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五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
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
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
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
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
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三條約定時,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
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外,並豁免本附約保險費,且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前,豁免主契約各期「豁免保險費金額」。
本附約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自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前,不得終止、變更本附約,亦不得變更主契約之
定期定額目標保險費(或基本保費)及超額保險費(或增額保費)、基本保額(或保險金額)及繳費方法;且非經主契
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前述基本保費、增額保費及保險金額適用之主契約詳附件。
前項所述期間若有主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將「豁免保險費期間」之未到期各期「豁免保險費金額」以年利率1.50%貼現
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之情形,如要保人已身故,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
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給付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