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8.12.23 台財保第 0880750465 號函辦理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31 新壽商開字第 015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3.0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9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42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或「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及「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
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