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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美滿安康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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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美滿安康美元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1. 2. 3.保險金 4.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
5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
(
6
條、
8
條至
10
條、
12
條及
13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7
條、第
16
條至第
19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11
)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
義務
(
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至第
23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24
條至第
26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28
條及第
29
)
(八)保險單借款
(
30
)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
33
條及第
34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
35
)
退
0800-031-115
(02)2370-3855
(E-mail)skl080@skl.com.tw
107.02.27 1070000032
107.09.14 107.06.0710704158370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
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詴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七、「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14頁之1)
商品代碼:EYA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
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
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
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
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
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機能障礙之
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八)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
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14頁之2)
商品代碼:EYA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
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昏迷:
係指腻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
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一)良性腻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腻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
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腻下垂體腺瘤、腻囊腫、肉芽腫、腻血腫、腻動靜脈畸型、血管
瘤和脊髓腫瘤。
(十二)嚴重燒燙傷: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
一。
(十三)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腻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腻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
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四)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
難治性腹水。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3.
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五)猛暴性肝炎:
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
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腻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六)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
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以上部分腸切除手術者。
(十七)阿茲海默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腻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
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頇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腻部斷層掃描或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腻組織萎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14頁之3)
商品代碼:EYA
(十八)急性腻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腻部(大腻、腻幹、小腻)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
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
2/5(
)
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
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
b. 1000
c. 2000
d. 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時,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腻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九)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
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
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
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詴驗、電腻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者。
(二十一)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
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二)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十三)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腻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頇經教
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頇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二十四)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
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4頁之4)
商品代碼:EYA
1.
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
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
2/5(
)
以下。
(二十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十六)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
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
骨髓移植。
八、「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
「猛暴性肝炎」、「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重度)」
及「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腻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腻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
髓灰質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腻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
日。
(五)「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心臟瓣膜手術」及「主動脈外科
置換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等待期間」約
定如附表二。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二「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指定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內,登記成立且與本公司有
合作之銀行。
十一、「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
(14頁之5)
商品代碼:EYA
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二、「收款銀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收款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險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頇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新臺幣間匯兌之
收益或損失,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償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要保人受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補足保險費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有匯款相關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
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收款銀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四、
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六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八條完全失
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由本公司
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機構轉帳其他方式付第二期後的分期險費者,本公於知悉未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14頁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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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
3.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
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十二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
約金表。
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14頁之7)
商品代碼:EYA
一、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
四、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保險金
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及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不再給付第十八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及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依第十六條約定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給付本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14頁之8)
商品代碼:EYA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14頁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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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
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1
年度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11
年度及以後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14頁之10)
商品代碼:EYA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4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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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
雙側
)
7%
7%
7%
7%
7%
7%
附表二: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
末期腎病變
(
)
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
)
癱瘓(重度)
(
)
癌症(重度)
(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心臟瓣膜手術
(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
昏迷
(
)
良性腻腫瘤
(
)
嚴重燒燙傷
(
)
嚴重頭部創傷
(
)
嚴重肝硬化症
(
)
猛暴性肝炎
(
十一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十二
)
阿茲海默病
(
十三
)
急性腻炎
(
十四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十五
)
多發性硬化症
(
十六
)
肌肉失養症
(
十七
)
帕金森氏症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
(
十九
)
再生不良性貧血
(14頁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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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4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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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收款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收款銀行
要保人
1
交付保險費
2
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
受領解約金
2
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3
受領保險單借款
4
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註:
1.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
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其引用數字僅作
參考,不代表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
15
美元費用、中間銀行收取
25
美元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司申
請解約,而其總解約金經計算後為
5,000
美元時:
「狀況一」:假設要保人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並要求本公司將
5,000
美元匯入之外
匯存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
額為
5,000
美元,且收款銀行亦不會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
「狀況二」: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
5,000
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
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但收款銀行可能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故
要保人收到之金額可能低於
5,000
美元。
請注意:本範例中收款銀行手續費係由收款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收款銀行
定,與本公司作業無關。
(14頁之14)
商品代碼:EYA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美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366 268 218 15 318 233 189
16 376 274 224 16 327 238 195
17 386 282 230 17 335 244 200
18 396 289 236 18 343 250 204
19 405 296 242 19 351 257 210
20 415 303 248 20 360 263 215
21 426 312 254 21 370 270 221
22 437 319 262 22 379 277 226
23 448 328 268 23 389 284 232
24 459 336 275 24 398 291 238
25 471 345 282 25 409 299 244
26 482 353 291 26 418 306 251
27 495 363 298 27 429 315 258
28 508 373 306 28 440 323 264
29 521 382 315 29 450 331 271
30 534 393 324 30 462 340 278
31 548 403 333 31 473 348 286
32 562 414 343 32 486 357 294
33 577 426 348 33 498 366 301
34 592 438 358 34 510 376 310
35 607 449 363 35 524 386 318
36 623 461 384 36 537 396 327
37 638 474 395 37 550 407 336
38 655 488 408 38 564 417 346
39 672 501 419 39 580 429 356
40 688 515 432 40 594 440 365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美滿安康美元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EY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美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新光人壽美滿安康美元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EY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41 706 519 435 41 609 449 375
42 724 523 437 42 624 457 386
43 742 527 441 43 639 465 396
44 759 532 445 44 656 474 407
45 772 537 448 45 671 483 418
46 780 543 453 46 687 491 423
47 788 548 458 47 704 500 428
48 796 554 463 48 720 509 434
49 803 560 468 49 738 518 439
50 812 567 473 50 755 528 446
51 820 573 479 51 767 538 455
52 828 580 486 52 780 548 465
53 838 587 490 53 793 558 473
54 847 595 495 54 806 570 481
55 856 603 499 55 820 582 490
56 868 613 56 835 595
57 879 623 57 851 605
58 891 634 58 868 616
59 904 652 59 886 632
60 917 666 60 903 648
61 932 61 916
62 946 62 929
63 963 63 944
64 980 64 961
65 998 65 972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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