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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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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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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2.09.13
台財保第
821221676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08.31
95.9.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訂立目的及保險證的製發
本保險契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不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
之死亡或殘廢影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要保人應告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投保前並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二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依法經營存放款及消費借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即消費借貸契約
之債權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
冊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和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份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異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
數比例就其差額返還或補交。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第十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加入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金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保險滿期日、身分證
明編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四、(一)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全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四、(一)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消費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如有餘額,應歸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受益人,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餘額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全殘廢保險金如有餘額,應歸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
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四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e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
賠金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無紅利給付。
附表:
項目
永 久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
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批註條款:
一、本契約條款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身故保險金如有餘額,此項餘額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變更。
新光人壽團體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 / 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15 12.04 15 5.94 41 44.23 41 27.76 67 379.79 67 263.68
16 16.31 16 7.16 42 48.34 42 30.92 68 415.20 68 285.41
17 22.12 17 8.63 43 53.00 43 34.50 69 453.97 69 306.40
18 23.80 18 9.20 44 58.10 44 38.40 70 496.43 70 328.31
19 24.85 19 9.56 45 63.45 45 42.53 71 542.91 71 352.78
20 25.32 20 9.80 46 68.91 46 46.80 72 593.73 72 381.44
21 25.35 21 9.93 47 74.29 47 51.07 73 649.21 73 415.67
22 25.02 22 10.01 48 79.50 48 55.29 74 709.85 74 455.67
23 24.41 23 10.06 49 84.75 49 59.59 75 776.05 75 501.44
24 23.63 24 10.17 50 90.28 50 64.08 76 848.35 76 552.89
25 22.80 25 10.41 51 96.34 51 68.94 77 927.20 77 610.02
26 22.04 26 10.84 52 103.23 52 74.29 78 1013.07 78 672.85
27 21.42 27 11.50 53 111.14 53 80.23 79 1106.59 79 742.02
28 21.05 28 12.43 54 120.20 54 86.55 80 1208.38 80 818.23
29 20.98 29 13.56 55 130.51 55 93.06
30 21.22 30 14.73 56 142.11 56 99.50
31 21.80 31 15.83 57 155.13 57 105.65
32 22.72 32 16.71 58 169.59 58 111.47
33 24.01 33 17.31 59 185.59 59 117.83
34 25.64 34 17.74 60 203.16 60 125.77
35 27.55 35 18.16 61 222.41 61 136.40
36 29.72 36 18.71 62 243.34 62 150.76
37 32.10 37 19.61 63 266.08 63 169.47
38 34.67 38 20.94 64 290.85 64 191.57
39 37.49 39 22.75 65 317.88 65 215.58
40 40.65 40 25.02 66 347.44 66 2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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