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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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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 2.全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 惟為確保權益 ,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2.09.13 台財保第 821221676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訂目的及保險證的製發
本保險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消費借貸約而生之債權,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
之死亡或殘廢影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要保人應告知被保險人保險額、保險費、承保範圍,投保前並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二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
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依法經營消費借貸業務之融機構即消費借貸約之債權人。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
冊者為限。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約所稱「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者。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和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
被保險人因新消費借貸約成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份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
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
就其差額返還或補交。
第九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的責任。
第十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加入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保險滿期日、身分證
明編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
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人。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全殘
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全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人。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
第十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
歸其他受人。
第十七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消費借貸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之受人。
身故保險如有餘額,應歸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之其他人,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人者,其保險餘額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全殘廢保險如有餘額,應歸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十九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
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四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1
)(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
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無紅給付。
附表:
項目
永 久 完 全 殘 廢 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批註條款:
一、本約條款第十七條「受人的指定與變」身故保險如有餘額,此項餘額受人為法
定繼承人,本公司接受其他指定或變
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保險額:10 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投保 投保
男性 男性
14 8.8 4.9 43 52.0 33.8
15 11.8 5.9 44 57.0 37.7
16 16.0 7.1 45 62.3 41.7
17 21.7 8.5 46 67.6 45.9
18 23.4 9.1 47 72.9 50.1
19 24.4 9.4 48 78.0 54.2
20 24.9 9.7 49 83.2 58.5
21 24.9 9.8 50 88.6 62.9
22 24.6 9.9 51 94.5 67.7
23 24.0 9.9 52 101.3 72.9
24 23.2 10.0 53 109.1 78.7
25 22.4 10.2 54 117.9 84.9
26 21.6 10.6 55 128.1 91.3
27 21.0 11.2 56 139.4 97.6
28 20.7 12.2 57 152.1 103.7
29 20.6 13.3 58 166.4 109.4
30 20.8 14.4 59 182.1 115.6
31 21.4 15.5 60 199.3 123.4
32 22.3 16.4 61 218.2 133.8
33 23.6 17.0 62 238.7 147.9
34 25.2 17.4 63 261.0 166.3
35 27.1 17.8 64 285.3 188.0
36 29.2 18.4 65 311.8 211.4
37 31.5 19.2 66 340.8 235.5
38 34.0 20.6 67 372.5 258.7
39 36.8 22.3 68 407.3 280.0
40 39.9 24.6 69 445.4 300.6
41 43.4 27.3 70 487.0 322.1
42 47.5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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