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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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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日額保險金 2.加護病房保險金 3.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4.住院關懷保險金 5.祝壽保險金 6.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
(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5
條、第
14
條至第
19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8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
力義務
(
11
條、第
12
條、第
20
條至第
23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24
條至第
26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28
)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義務
(
31
條、第
32
)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
(
33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
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應繳保險費總和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6.09.13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280 函備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八、「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
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
間住(留)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九、「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一、「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兩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
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7頁之1)
商品代號:JEA
()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十二、「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百元住院醫療日額所對應的
年繳保險費。
十三、「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
其他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以百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形,在本司為同意保與否之意思示前發生予給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保險
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
二、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三、身故。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7頁之2)
商品代號:JEA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計算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達「住院醫療日額」之二千倍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約定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四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
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
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
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六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
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
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三
(7頁之3)
商品代號:JEA
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七條: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關懷保險金」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
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
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
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
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7頁之4)
商品代號:JEA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
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7頁之5)
商品代號:JEA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
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住院醫療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療日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約定已申領之各項保險
金累計總額,將依減少後之住院醫療日額等比例調整之。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日
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7頁之6)
商品代號:JEA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頁之7)
商品代號:JEA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996 722 583 0 879 635 511
1 972 704 568 1 863 622 501
2 953 690 556 2 851 613 493
3 941 680 549 3 844 608 488
4 933 675 543 4 842 605 487
5 930 673 541 5 840 604 485
6 934 676 545 6 847 606 488
7 938 681 548 7 849 610 491
8 946 683 550 8 858 616 494
9 957 690 556 9 867 624 500
10 969 700 564 10 879 633 508
11 985 712 574 11 894 643 516
12 1000 724 584 12 909 654 525
13 1018 736 594 13 924 665 535
14 1036 750 606 14 941 677 545
15 1056 765 619 15 958 691 556
16 1075 780 630 16 976 704 567
17 1095 794 644 17 995 718 579
18 1115 809 656 18 1013 732 591
19 1135 825 669 19 1031 746 603
20 1154 840 682 20 1049 760 614
21 1174 855 692 21 1068 773 624
22 1193 869 702 22 1084 787 633
23 1212 883 712 23 1101 799 642
24 1230 898 722 24 1116 812 650
25 1250 913 732 25 1131 823 658
26 1271 929 743 26 1146 834 665
27 1292 946 754 27 1159 845 672
28 1314 963 766 28 1172 854 678
29 1337 982 779 29 1184 864 684
30 1361 1001 792 30 1194 874 689
31 1390 1025 815 31 1208 884 701
32 1420 1048 838 32 1221 895 711
33 1452 1074 863 33 1234 904 722
34 1483 1099 888 34 1247 915 734
35 1515 1126 915 35 1258 924 745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以佰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
壹佰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JE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
壹佰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JE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1547 1152 941 36 1270 934 756
37 1578 1179 969 37 1281 943 766
38 1609 1204 997 38 1291 951 777
39 1638 1229 1025 39 1302 961 790
40 1667 1253 1053 40 1314 972 802
41 1695 1278 1076 41 1328 984 813
42 1724 1303 1101 42 1343 996 826
43 1751 1328 1126 43 1359 1009 839
44 1780 1355 1153 44 1377 1025 853
45 1809 1380 1182 45 1394 1041 868
46 1839 1408 1211 46 1411 1056 884
47 1868 1438 1242 47 1430 1073 900
48 1900 1468 1276 48 1449 1090 920
49 1933 1502 1313 49 1470 1110 940
50 1969 1537 1354 50 1492 1130 961
51 2007 1575 1403 51 1515 1151 986
52 2046 1620 1454 52 1538 1176 1011
53 2090 1668 1519 53 1563 1199 1041
54 2138 1722 1588 54 1591 1228 1072
55 2193 1785 1679 55 1620 1258 1112
56 2253 1856 56 1653 1292
57 2317 1945 57 1688 1333
58 2396 2049 58 1729 1380
59 2483 2178 59 1771 1432
60 2586 2339 60 1823 1497
61 2708 61 1879
62 2859 62 1944
63 3052 63 2023
64 3301 64 2117
65 3658 65 2234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以佰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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