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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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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7.16 台財保第 860335468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合法登記經營交通運輸航運業或依據「娛漁業管辦法」合法登記經營娛漁業,
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投保本約者。
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下
船舶:
一、交通船(渡船):係指符合「客船管規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或符合「小船管規則」總噸位未滿
五十噸之非動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船舶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上交通逐日與隔日按班
次作定期往返航者。
二、娛漁業漁船:係指符合「娛漁業管辦法」總噸位在一噸以上未滿十五噸,船齡逾十五之船舶。供以娛
為目的,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者。
三、觀光潛水船:係指符「臺灣地區海上遊船舶活動管辦法」船齡逾十五之船舶。從事海上遊覽及其他遊
活動,且可從船中觀賞海中景物者。
四、氣墊船:係指符合「氣墊船管規則」用船艇內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
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槳、水下槳、或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
特種船舶。
五、水翼船:係指符合「水翼船管規則」裝設有水翼,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
之特種船舶。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本約所記載之交通工具服勤之船員或搭乘之乘客。
第三條:保險範圍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服勤或搭乘本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時(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時),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服勤或搭乘
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如因可抗事故致延遲抵達超過保險期間時本保
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該次航程終止為止,但延長之期限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被保險人所服勤或搭乘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
故終
劫持事故終係指被保險交通工具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已代投保本保險之內容及額標示於適當處所(如附件一)或於門票
上記載授權代投保事宜。
第七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
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殘廢保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殘廢程之一者,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依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最高以該被
險人之保險限。但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
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額者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的處
交通工具之服勤及搭乘人超過本約所約定的被保險人人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僅按約定的被保險人人
實際人之比乘以約定之保險額給付保險
第十一條:資的提供
投保的交通工具為娛漁船時,要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
,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
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且要保單位應提供該交通工具出海時依該航次呈報港區檢
處之船員及乘客名冊供本公司查證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
被保險人於本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航程期間水失蹤,經三個月仍未尋獲時,經要保單位或受人提出有關機關證
明文件,本公司依本約第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
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該被保險人保的給付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七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二。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的受人未被保險人本人
指定或變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炫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給付保險時,以受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
第廿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一條:住所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
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
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其中 0≦r≦1,視
保單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歷年
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
值為負值時,無紅給付。
新光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
始生效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
如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本公司按前項計算所得額的百分之
十五給付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第一條之保本公司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後,得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一條的傷害醫保險
第三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醫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第一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應提出經社會保險治之證明。
依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如為醫師,得為其本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保險給付的限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為限。
第五條:受人的指定
約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保險時,以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人。
附件一
茲為保障船員及乘客安全,業主已代乘坐本交通工具之船員及乘客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
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一、每人意外身故保險額:新臺幣 萬元整。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依法規定辦,詳如註)
二、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新臺幣
三、保障期間:乘坐本交通工具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四、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主。
五、身故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
七、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之約定。
註:訂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
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
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中華民國 月 日
※各位船員及乘客如欲進一步保險內容,或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02-23895858
附件二
繳短期費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對半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
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效果
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
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
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
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
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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