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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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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7.16 台財保第 860335468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合法登記經營交通運輸航運業或依據「娛漁業管辦法」合
法登記經營娛漁業,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投保本約者。
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下船舶:
一、交通船(渡船):係指符合「客船管規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或符合「小船
規則」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船舶在一定港埠
或口岸間用以銜接上交通,逐日與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者。
二、娛漁業漁係指符合「娛漁業管辦法」總噸位在一噸以上未滿十五噸船齡
十五之船舶。供以娛為目的,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者。
、觀光潛水船係指符合「臺灣地區海上遊船舶活動管辦法」船齡逾十之船舶。
從事海上遊覽及其他遊活動,且可從船中觀賞海中景物者。
、氣墊船係指符合「氣墊船管規則用船艇內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
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槳、水或其他
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之特種船舶。
水翼船係指符合「水翼船管規則」裝設有水翼,航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
,使
船身自水面昇起而駛之特種船舶。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本約所記載之交通工具服勤之船員或搭乘之乘客。
第三條:保險範圍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服勤或搭乘本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時(包括上下該交通工
具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服勤或搭乘本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如因可抗事故致延遲抵達超
過保險期間時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該次航程終止為止但延長之期限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
被保險人所服勤或搭乘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
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
劫持事故終係指被保險交通工具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已代投保本保險之內容及額標示於適當處所
(如附件一)或於門票上記載授權代投保事宜。
第七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依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 公 司 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七條及第
八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的處
交通工具之服勤及搭乘人超過本約所約定的被保險人人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僅按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與實際人之比乘以約定之保險額給付保險
第十一條:資的提供
投保的交通工具為娛漁船時要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
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提供前項資且要保單位應提供該交通工具出海時
依該航次呈報港區檢查處之船員及乘客名冊供本公司查證。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於本約所記載的交通工具航程期間水失蹤經三個月仍未尋獲時經要保單位或
人提出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本公司依本約第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該被保險人保險的給付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
第十七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二。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的受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炫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給付保險時,以受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
第廿條 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一條:住所變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
其中 0r1,視該保單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
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新光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保險
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用,超
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
如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前項計
算所得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
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保險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第一條
之保險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
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後,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一條的傷害醫保險
第三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書、醫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依第一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應提出經社會保險治之證明。
依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如為醫師,得為其本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為限。
第五條:受人的指定
約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保險時,以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
付予受人。
附件一
茲為保障船員及乘客安全業主已代乘坐本交通工具之船員及乘客投保新光人
壽之「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一、每人意外身故保險額:新臺幣 萬元整。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依法規定辦,詳如註)
二、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三、保障期間:乘坐本交通工具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四、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主。
五、身故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
七、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註:訂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
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
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
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中華民國
※各位船員及乘客如欲進一步解保險內容,或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02-23895858
附件二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新光人壽水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工具別
給付項目 保險對象
交通船 氣墊船 水翼船
船員 236.7 266.3 266.3
意外死殘/每十萬
乘客 138.1 138.1 138.1
船員 108.0 72.0 72.0
傷害醫限額/每萬
乘客 27.0 45.0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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