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九十日後之保單週年日,且須在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
但本契約始期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低於十年。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八 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領年金金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
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第一年給付之年金金額。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領取之年金金額
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
(1+預定利率);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
調整係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三萬元時,本公司改採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九 條:年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含)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單週年日仍
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及保險單所載之給
付方式,給付年金。
被保險人雖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
間」內之年金給付與受益人,不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被保險人在第二條
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
之責。
第 十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該被保險人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解約費用係按
本公司報財政部核定方式計算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