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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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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3.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
金 4.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5.滿期保險金 6.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 : 0800-031-115
95.06.16 新0061號
95.09.28 新0112號
95.09.14 金管保09502523770號函修
97.05.15 新0108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97.11.04 新0258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本契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斷
確定日時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本契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單
約定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且非屬「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
本契約所稱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一、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
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二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車)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
車、船、裝李、充油、機油、水、裝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車輛: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捷運、高速鐵路之動力車輛)、火
車、及公路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 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
體育館()、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
場所,因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 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電扶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
因電梯發生意外致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但不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
之電梯或升降梯。
本契約所稱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
),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
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
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
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第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
下表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等級第一級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給付「意
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等級第一級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意外傷害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
級第二級至第十一級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
所列殘廢等級第二級至第十一級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
三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且其中一項為殘廢等級第一級
程度時,本公司則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
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
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
「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
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
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
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
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上表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六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所
列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要保人申領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要保人申領「所繳保險費的返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診
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申領所繳保險費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終止本契約,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八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
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七條約定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
人。
第廿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應繳保險費總和」「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
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
司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或「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第廿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四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廿四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第八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中之保險金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
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九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及「重症燒燙傷
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殘廢保險金」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
百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
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
,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
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
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
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
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
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
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
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
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
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
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
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
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
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
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
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
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
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
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
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
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
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
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
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0 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性別 男性,
繳法別
6 10 15 20 25 30
投保 0-65 歲 0-60 0-55 歲 0-50 歲 0-45 0-40 歲
保費 7480 2630 1380 960 860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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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繳費 ×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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