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本契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斷
確定日時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本契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單
約定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且非屬「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
本契約所稱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一、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
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二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車)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
車、船、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車輛: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捷運、高速鐵路之動力車輛)、火
車、及公路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 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