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 3.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
4.重症燒燙傷保險5.滿期保險 6.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 : 0800-031-115
95.06.16 新壽商開字第0061號函備查
95.09.28 新壽商開字第0112號函備查
95.09.14 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0108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達受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本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
確定日時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本約繳費期滿日、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約(含其他附約)保險額之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單
約定應繳費之期為限。
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之「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且非屬「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
約所稱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一、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
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二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
(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
、船、裝行李、充油、機油、水、裝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係指電(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速鐵
之動力車)、火
、及公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二、 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百貨公司、歌()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
體育()、遊場、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
場所,因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 電梯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含電扶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
因電梯發生意外致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
之電梯或升梯。
約所稱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
),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
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駛期間中駛中途接
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
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第九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條: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
下表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
等級第一級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給付「意
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殘廢
等級第一級程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殘廢等級第一級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意外傷害第
一級殘廢保險
第十四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等
級第二級至第十一級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
計算所得之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
殘廢等級第二級至第十一級程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三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一倍為限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二倍為限「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
三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且其中一項為殘廢等級第一級
時,本公司則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
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者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部分,
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應扣除之,本約效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
「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所得之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
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三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
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
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
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一般意外
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一倍為限、「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二倍為限、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三倍為限。
第十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或「
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或「
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所
殘廢等級第一級程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本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本約「應繳保險費總和」後,本約之效終止。
第十八條:要保人申所繳保險費的返還
要保人申「所繳保險費的返還」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一級程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第一級程
斷書。
四、保險申請書。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殘廢等級第一級程所繳保險費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終止本約,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及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八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
附表所殘廢等級第一級程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七條約定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
人。
第廿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返「應繳保險費總和」;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應繳保險費總和」「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
保險」或「重症燒燙傷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
司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或「重
症燒燙傷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者,本公司返還本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第廿三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四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歷年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廿四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
額為準,第八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中之保險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計
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九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卅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
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第卅三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
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
時,須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
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
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
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
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
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
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
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
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
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
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
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
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
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
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
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
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
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
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
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
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
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
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
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
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
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
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
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
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0 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性別 男性,
繳法別
6 10 15 20 25 30
投保 0-65 歲 0-60 0-55 歲 0-50 歲 0-45 0-40 歲
保費 7480 2630 1380 960 860 710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 × 0.52
繳費=繳費 × 0.262
繳費=繳費 ×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除以 10 即為應繳保費。

沒有「新光人壽新達安保本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其他其他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