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
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約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
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
惟仍以上述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十條:保險的給付變更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需住院治療,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
收據且未申請第九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約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
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受益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第
九條之保險金。
惟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仍以本附約第九條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十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依第十條申請保險金者,僅需檢具醫療診斷書。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