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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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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生存保險金 2.祝壽保險金 3.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全殘廢保險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8.08.01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24 號函備查
99.03.15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56 號函備查
99.09.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63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 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 第一、二、四保單年度末,及第四保單年度後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
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四、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
繳保險費。
五、 「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
單年度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一) 、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 、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三)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六、 「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保險費總額。
第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二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五給付第一、二次「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四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
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第三次「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其後每屆
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
金」。
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之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
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金額之二倍。
二、 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五倍扣除按第十條約定已領取之
「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若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改依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四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5%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金額之二倍。
二、 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五倍扣除按第十條約定已領取之
「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若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改依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
十五足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
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 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
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
金」。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全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
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
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
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
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及「應繳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以 2.5%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
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條
「生存保險金」、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
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70%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75%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85%
11 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
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 失明的認定:
(一)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二、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三、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費率表(CBA)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年齡
男性
投保年齡
女性
年繳 年繳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4406 2779 1969 1568 0 4405 2778 1968 1566
1 4385 2765 1959 1560 1 4385 2765 1958 1558
2 4383 2764 1958 1559 2 4383 2763 1957 1557
3 4381 2763 1957 1559 3 4381 2762 1956 1557
4 4380 2762 1957 1559 4 4380 2761 1956 1557
5 4379 2761 1957 1560 5 4380 2761 1956 1557
6 4379 2761 1958 1560 6 4379 2761 1956 1557
7 4378 2761 1958 1561 7 4379 2761 1956 1557
8 4378 2761 1959 1561 8 4379 2761 1956 1557
9 4378 2762 1960 1562 9 4378 2761 1956 1557
10 4378 2763 1960 1563 10 4378 2761 1956 1557
11 4378 2764 1962 1564
11 4378 2761 1957 1558
12 4380 2765 1963 1565 12 4379 2761 1957 1558
13 4381 2767 1964 1566 13 4379 2762 1957 1558
14 4384 2769 1966 1567 14 4379 2762 1958 1558
15 4386 2770 1967 1569 15 4379 2762 1958 1559
16 4388 2772 1968 1569 16 4380 2763 1958 1559
17 4388 2772 1968 1570 17 4380 2763 1958 1559
18 4388 2772 1968 1570 18 4380 2763 1958 1559
19 4388 2772 1968 1570 19 4380 2763 1958 1559
20 4388 2772 1968 1570 20 4380 2763 1958 1560
21 4387 2771 1968 1571 21 4379 2762 1958 1560
22 4387 2771 1968 1571 22 4379 2762 1958 1560
23 4387 2771 1968 1572 23 4378 2762 1958 1560
24 4386 2771 1969 1572 24 4378 2762 1958
1560
25 4386 2771 1969 1573 25 4378 2762 1958 1561
26 4386 2771 1970 1574 26 4378 2762 1959 1561
27 4386 2772 1971 1575 27 4378 2762 1959 1562
28 4386 2772 1972 1577 28 4378 2763 1960 1563
29 4386 2773 1973 1579 29 4378 2763 1960 1563
30 4387 2774 1974 1581 30 4378 2764 1961 1564
31 4387 2775 1976 1583 31 4378 2764 1962 1565
32 4388 2777 1978 1585 32 4379 2765 1963 1566
33 4390 2778 1980 1588 33 4379 2765 1963 1568
34 4391 2780 1983 1591 34 4380 2766 1965 1569
35 4393 2782 1985 1594 35 4380 2767 1966 1571
36 4395 2785 1988 1598 36 4381 2768 1967 1572
37 4396 2787 1991 1602 37 4381 2768 1968 1574
38 4399 2790
1995 1606 38 4382 2770 1970 1576
39 4401 2793 1998 1611 39 4383 2771 1972 1578
40 4404 2796 2003 1616 40 4384 2772 1974 1581
41 4407 2800 2007 1622 41 4385 2774 1976 1584
42 4410 2804 2012 1628 42 4387 2776 1978 1587
43 4413 2808 2017 1634 43 4388 2778 1981 1590
44 4417 2813 2023 1642 44 4390 2781 1984 1594
45 4421 2818 2030 1650 45 4392 2783 1987 1598
46 4426 2823 2037 46 4395 2786 1991
47 4431 2829 2044 47 4397 2789 1995
48 4437 2836 2053 48 4400 2793 1999
49 4443 2844 2062 49 4403 2796 2004
50 4449 2852 2073 50 4406 2800 2009
51 4457 51 4409
52 4465 52 4413
53 4474 53 4417
54 4484 54 4422
55
4496 55 4427
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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