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
疾病。但續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的限制。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
體」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本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
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
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者,其父母、配偶、子女得於該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起三十日內參加本
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新生子女或新婚配偶得自戶籍登記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
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所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