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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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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心安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生存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4.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5.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6. 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7.重症燒燙
保險金 8.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9.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9.11.03 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300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症燒燙傷
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
(
)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
本契約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
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二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
)
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
)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
四、「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水陸意外
傷害事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水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搭乘在水上、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
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一、「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
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
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六、「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
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
間住院,亦不計入「住院日數」
十七「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
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
第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
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一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
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給付「身故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25%
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
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兩項
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
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
2.25%
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
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第一級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下表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八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
申領水陸、航空、颱風、洪水、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檢附
)
第十九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外,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傷
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水陸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
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意外傷害事
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水陸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分別最
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三倍或五倍為限。
第二十一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
申領水陸、航空、颱風、洪水、雷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四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
(
)
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
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
〈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第二十五條: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
(
)
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
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
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
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六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進、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七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
第十七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第二十八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七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
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
付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七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殘
廢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辦
第二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及第十
七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三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
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三十四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第九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
中之保險金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
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以
2.25
%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殘廢之診斷確定
日止之利息。
第三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
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第1年度 70%
第2年度至第5年度 75%
第6年度至第10年度 85%
第11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
,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5 年期 20 年期
0-60
655 360
2: 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註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男、女性
年 繳
新光人壽心安保本終身保險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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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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