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
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二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
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
一
)
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
二
)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
四、「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水陸意外
傷害事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水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搭乘在水上、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
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