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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幸福人生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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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幸福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
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全殘廢保險金 3.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9.06.17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69 號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
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
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
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
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
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
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
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二、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
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第二年度應繳保險費係指「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
本契約以萬元為單位之「保險金額」
第九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除退還至身故時止,第
一年度應繳保險費外,另加計年利率2.5%日單利計息之方式,自本契約生
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除退還至身故時止,第
一年度應繳保險費及第二年度應繳保險費外,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另依據
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利率2.5%年複利計息,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年利
率2.5%日單利計息之方式,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
利息,並加計第二年度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2.5%日單利計息之方式,自本
契約第二保單年度始期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
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
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
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方式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除退還至
診斷確定日時止,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外,另加計年利率2.5%日單利計息
之方式,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診斷確定日止。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除退還至
診斷確定日時止,第一年度應繳保險費及第二年度應繳保險費外,第一年
度應繳保險費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利率2.5%年複利計息,而未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年利率2.5%日單利計息之方式,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診
斷確定日止之利息,並加計第二年度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2.5%日單利計息
之方式,自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始期起計算至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
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
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
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
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九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给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
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
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於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惟其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改以前項躉繳保險費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九條第十
二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
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
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
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
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
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
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
發送之。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
項目 永 久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
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
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1年期 2年期 3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年期 2年期 3年期 6年期 10年期
0 1841 941 642 336 216 0 1542 789 538 282 181
1 1886 965 658 345 222 1 1580 808 551 289 186
2 1933 989 674 353 227 2 1620 828 565 296 190
3 1982 1014 691 362 233 3 1660 849 579 303 195
4 2031 1039 708 371 239 4 1702 870 593 311 200
5 2082 1065 726 380 245 5 1744 892 608 319 205
6 2134 1091 744 390 251 6 1788 914 624 327 210
7 2187 1119 763 400 257 7 1832 937 639 335 215
8 2242 1147 782 410 263 8 1878 961 655 343 221
9 2298 1175 802 420 270 9 1925 985 671 352 226
10 2355 1205 822 430 277 10 1973 1009 688 361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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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8684 4439 3022 79 8254 4220 2875
80 8773 4484 3052 80 8358 4273 2911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註︰一年期限年繳
新光人壽幸福人生終身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AU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男 性 女 性
年 繳 年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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