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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年年發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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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生存保險金 2.祝壽保險金 3.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6.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02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2.27 新壽商開字第 0038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當年度保險金額第一保單年度為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基本保險金額依年繳繳費方式之
保險費的一點零五倍自第二保單年度(含)起為基本保險金額的二點五倍計算範例如附
件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
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一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基本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
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為準依下列兩
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
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廿二條: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
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二條「生存保險金」、第
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改按申
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
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六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實際經營狀
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提報本保險「可分配紅利盈餘」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
董事會同意後分配各保單之保單紅利予要保人保單紅利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附
加費用率預定死亡率及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附件二保險
單紅利計算)計算。
本契約保單紅利之分配係按本險最近一次已宣告「可分配紅利盈餘」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
分配保單紅利保單週年日如與紅利宣告日為同一日時則依該宣告日本險之「可分配紅利盈餘」
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分配保單紅利。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之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仍生存若有年度紅利
可分配紅利盈餘,本公司將於保單週年日給付「年度紅利」
前項「年度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
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
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儲存生息利息計算方式以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利率計算之平均值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保單
週年日或被保險人身故永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前段
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方式處理。
如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或依第九條約定終止契約或發生契約效力停止起之各保單年度
公司不分配保單紅利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按第七條約定申請復效者自契約恢復效力之當
年度起恢復保單紅利的分配。
第廿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以基本保險金額一萬元為例
投保年齡 第一保單年度 第二保單年度後 第一保單年度 第二保單年度後
0 12,556 25,000 12,528 25,000
1 12,558 25,000 12,528 25,000
2 12,561 25,000 12,529 25,000
3 12,564 25,000 12,530 25,000
4 12,566 25,000 12,531 25,000
5 12,570 25,000 12,532 25,000
6 12,572 25,000 12,532 25,000
7 12,575 25,000 12,532 25,000
8 12,577 25,000 12,532 25,000
9 12,579 25,000 12,532 25,000
10 12,581 25,000 12,532 25,000
11 12,584 25,000 12,532 25,000
12 12,586 25,000 12,532 25,000
13 12,586 25,000 12,532 25,000
14 12,587 25,000 12,532 25,000
15 12,609 25,000 12,562 25,000
16 12,619 25,000 12,570 25,000
17 12,634 25,000 12,583 25,000
18 12,648 25,000 12,597 25,000
19 12,663 25,000 12,609 25,000
20 12,680 25,000 12,640 25,000
21 12,693 25,000 12,651 25,000
22 12,710 25,000 12,666 25,000
23 12,724 25,000 12,679 25,000
24 12,739 25,000 12,692 25,000
25 12,754 25,000 12,706 25,000
26 12,768 25,000 12,719 25,000
27 12,785 25,000 12,732 25,000
28 12,801 25,000 12,794 25,000
29 12,814 25,000 12,796 25,000
30 12,829 25,000 12,797 25,000
31 12,846 25,000 12,845 25,000
32 12,864 25,000 12,860 25,000
33 12,881 25,000 12,876 25,000
34 12,899 25,000 12,892 25,000
35 12,916 25,000 12,907 25,000
36 12,933 25,000 12,920 25,000
37 12,951 25,000 12,936 25,000
38 12,969 25,000 12,949 25,000
39 12,984 25,000 12,951 25,000
40 13,002 25,000 12,954 25,000
41 13,038 25,000 13,017 25,000
42 13,052 25,000 13,028 25,000
43 13,066 25,000 13,041 25,000
44 13,079 25,000 13,053 25,000
45 13,092 25,000 13,065 25,000
46 13,106 25,000 13,078 25,000
47 13,119 25,000 13,089 25,000
48 13,121 25,000 13,102 25,000
49 13,121 25,000 13,105 25,000
50 13,121 25,000 13,105 25,000
51 13,122 25,000 13,118 25,000
52 13,122 25,000 13,118 25,000
53 13,122 25,000 13,118 25,000
54 13,122 25,000 13,118 25,000
55 13,122 25,000 13,118 25,000
56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57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58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59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0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1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2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3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4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5 13,123 25,000 13,120 25,000
66 13,125 25,000 13,123 25,000
67 13,125 25,000 13,123 25,000
68 13,125 25,000 13,123 25,000
69 13,125 25,000 13,123 25,000
70 13,125 25,000 13,123 25,000
註:
1. 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以上表中各保單年度所對應之金額乘上基本保險金額(
萬元為單位)而得。
2. 以男性 35 歲為例基本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時 1 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為 1,291,600
元【即 12,916×100;若第 10 保單年度身故,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為 2,500,000 元【即 25,000×
100
附件二
保險單紅利計算
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將於預定紅利宣告日前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本險各年度
「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利盈
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 y% )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年度紅利計算公式:
分配與要保人的年度紅利
t
=年度紅利可分配紅利盈餘
t
× y
t
%
年度紅利可分配紅利盈餘
t
=(死差
t
+利差
t
+費差
t
)× %
nt
K
)()(
'
11
'
xtxtxttt
QQVDB
×=死差
)(
'
IIV
xt
t
×=利差
)(
'
xtxtxtt
EPPI =費差
可分配紅利盈餘
t
=年度紅利可分配紅利盈餘
t
nt
K %
三元素貢獻法之損益可分配盈餘
比例
xt
Q
1
100X02TSO
y
t
%
可分配紅利盈餘中分配予要保人
之比例
'
1 xt
Q
分紅保單經驗死亡率
t
DB
當年度保險金額
I
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2.5%
'
xt
V
法定期末責任準備金
'
I
分紅保單投資收益率
xt
V
法定期中責任準備金
xt
P
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修正純保費
xt
PI
實收保險費
'
xt
E
分紅保單實際費用
n
繳費年期數
  
新光人壽年年發終身還本保險費表(SG)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投保
2
投保
2
投保
2
投保
2
0
11958
0
11931
1
11960
36
12317
1
11931
36
12305
2
11963
37
12334
2
11932
37
12320
3
11966
38
12351
3
11933
38
12332
4
11968
39
12366
4
11934
39
12334
5
11971
40
12383
5
11935
40
12337
6
11973
41
12417
6
11935
41
12397
7
11976
42
12430
7
11935
42
12408
8
11978
43
12444
8
11935
43
12420
9
11980
44
12456
9
11935
44
12431
10
11982
45
12469
10
11935
45
12443
11
11985
46
12482
11
11935
46
12455
12
11987
47
12494
12
11935
47
12466
13
11987
48
12496
13
11935
48
12478
14
11988
49
12496
14
11935
49
12481
15
12009
50
12496
15
11964
50
12481
16
12018
51
12497
16
11971
51
12493
17
12032
52
12497
17
11984
52
12493
18
12046
53
12497
18
11997
53
12493
19
12060
54
12497
19
12009
54
12493
20
12076
55
12497
20
12038
55
12493
21
12089
56
12498
21
12049
56
12495
22
12105
57
12498
22
12063
57
12495
23
12118
58
12498
23
12075
58
12495
24
12132
59
12498
24
12088
59
12495
25
12147
60
12498
25
12101
60
12495
26
12160
61
12498
26
12113
61
12495
27
12176
62
12498
27
12126
62
12495
28
12191
63
12498
28
12185
63
12495
29
12204
64
12498
29
12187
64
12495
30
12218
65
12498
30
12188
65
12495
31
12234
66
12500
31
12233
66
12498
32
12251
67
12500
32
12248
67
12498
33
12268
68
12500
33
12263
68
12498
34
12285
69
12500
34
12278
69
12498
35 12301
70
12500 35 12292 70 12498
註: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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