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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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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2)殘廢保險(3)傷害醫(醫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20台財保第872436553號函核准
95.01.11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新壽商開字第 0086號函備查
95.9.13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
96.08.31依95.09.01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之『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約所稱之『要保單位』,是指承包工地建築工程之建設公司、營造廠或承包廠商等,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
保本約者。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各款之人員:
一、要保單位因其工程所需而僱用之工程人員。
二、為要保單位或承攬人而承攬該工程之人員。
三、承攬人為完成該工程而僱用之工程人員。
約所稱『工地』之範圍,是依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
(1)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地上、地下各層(包括建築物之外牆)。
(2) 依法應設之建築法定空地。
(3) 經政府核准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之時圍籬與建築物間之建築區域
二、其他:依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施工地點之實際施工部分。
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進入「工地」之期間。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第二條工地外之緊鄰道或空間,因遭遇施工直接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亦依照本約之約定,給付保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額在工地入口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
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保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條: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七條:殘廢保險的給
被保險人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依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
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
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額者,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
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
被保險人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
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的人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單位、要
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
定先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
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十二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人的身分証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
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四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單位。短期費表如附件二。
第十條:
%
人的指定與保險給付的方式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委託要
保單位依下約定辦
: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單位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第十七條
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
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八條:
%
住所變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二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其中 0r1,視該保
單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歷年累
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無紅給付。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選擇型)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給付『傷害醫保險』。
被保險人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份,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按約定
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併入「傷害醫保險」給付之。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
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之保者,
本公司改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保險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
」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醫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須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證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五條:傷害醫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日額給付型)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
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按完全骨
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之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天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第二條:傷害住院保的申
人申「傷害住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須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證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指定或變
附件一
茲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業主已代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一、保險期間:自民國 月 日起至民國
二、每人身故保險額:新台幣
萬元整。
三、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傷害住院日額:新臺幣
元整。
四、保障期間:
五、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主。
、身故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七、殘廢、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
八、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之約定。
敬啟
*如欲進一步解保險內容,或同意前述保險內容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
02-2389-5858
附件二
繳短期費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半繳保
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
費比
20% 55% 85% 100%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2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
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
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
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
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
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
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
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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