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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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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2)殘廢保險(3)傷害醫(醫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20台財保第872436553號函核准
95.01.11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新壽商開字第 0086號函備查
95.9.13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之『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約所稱之『要保單位』,是指承包工地建築工程之建設公司、營造廠或承包廠商等,代
要保人向本公司辦投保本約者。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下各款之人員:
一、要保單位因其工程所需而僱用之工程人員。
二、為要保單位或承攬人而承攬該工程之人員。
三、承攬人為完成該工程而僱用之工程人員。
約所稱『工地』之範圍,是依下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
(1)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地上、地下各層(包括建築物之外牆)。
(2) 依法應設之建築法定空地。
(3) 經政府核准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之時圍籬與建築物間之建築區域。
二、其他:依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施工地點之實際施工部分。
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進入「工地」之期間。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第二條工地外之緊鄰道或空間,因遭遇施工直接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亦依照本約之約定,給付保險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額在工地入口
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保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條: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七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依附表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
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
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
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條及
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的人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
獲,或要保單位、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
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十二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人的身分証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到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
第十四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十五條: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單位。短期表如附件二。
第十條:
%
人的指定與保險給付的方式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
,要保人得委託要保單位依下約定辦
: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單位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
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十七條
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人。
第十八條:
%
住所變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二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
其中 0r1,視該保單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
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
1 保險年度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無紅給付。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
生效
:(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選擇型)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給付『傷害醫保險
』。
被保險人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份,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
前項給付外,另按約定之「每次傷害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後,
併入「傷害醫保險」給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本附
加條款第一條之保險者,本公司改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
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保險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
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醫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保險者,另須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證
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五條:傷害醫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日額給付型)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乘以本附加條款約
定之「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
故給付日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所定日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之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天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第二條:傷害住院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住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保險者,另須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證
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的身分証明。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附件一
茲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業主已代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工地工程人員
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一、保險期間:自民國 月 日起至民國
二、每人身故保險額:新台幣
萬元整。
三、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傷害住院日額:新臺幣
元整。
四、保障期間:
五、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主。
、身故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七、殘廢、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
八、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敬啟
中華民國
*如欲進一步解保險內容,或同意前述保險內容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
外險部
電話:
02-2389-5858
附件二
繳短期費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半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
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
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
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
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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