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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富利成增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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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富利成增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
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祝壽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4.豁免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9.04.3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保單年度數-繳費年期數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
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
同意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五、「繳費年期數」係指保單約定應繳費之年期。
「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經過之保單
年度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者,則計算至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前一保單年度末止。
七、「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
(一)繳費期間內:基本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滿後係指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遞增所計得之數額保險人之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則不再遞增各保險單年度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例表如附件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繳費期間內: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期滿後: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1+2%
第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度
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為依下列兩
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如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
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 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
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若符合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者,在保險費的豁免期間,視同已繳納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
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
五足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
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 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若符合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者,在保險費的豁免期間,視同已繳納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且本契約持續有效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自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本契約豁免保險費後不得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變更本契約的契約險
種、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本契約在豁免保險費的期間,視同已繳納保險費。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必要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依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
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不適用外其餘
條件與原契約同,但第八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
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以前項躉繳保險費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祝壽
保險金」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辦
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
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保險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項目 殘廢程度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7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3)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4)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6)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
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例表
各繳費年期以基本保險金額 1 萬元為例 單位:新臺幣元
保險單年度數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10 10,000 10,000 10,000
11 10,200 10,000 10,000
12 10,404 10,000 10,000
13 10,612 10,000 10,000
14 10,824 10,000 10,000
15 11,041 10,000 10,000
16 11,262 10,200 10,000
17 11,487 10,404 10,000
18 11,717 10,612 10,000
19 11,951 10,824 10,000
20 12,190 11,041 10,000
21 12,434 11,262 10,200
22 12,682 11,487 10,404
23 12,936 11,717 10,612
24 13,195 11,951 10,824
25 13,459 12,190 11,041
26 13,728 12,434 11,262
27 14,002 12,682 11,487
28 14,282 12,936 11,717
29 14,568 13,195 11,951
30 14,859 13,459 12,190
31 15,157 13,728 12,434
32 15,460 14,002 12,682
33 15,769 14,282 12,936
34 16,084 14,568 13,195
35 16,406 14,859 13,459
36 16,734 15,157 13,728
37 17,069 15,460 14,002
38 17,410 15,769 14,282
39 17,758 16,084 14,568
40 18,114 16,406 14,859
41 18,476 16,734 15,157
42 18,845 17,069 15,460
43 19,222 17,410 15,769
44 19,607 17,758 16,084
45 19,999 18,114 16,406
46 20,399 18,476 16,734
47 20,807 18,845 17,069
48 21,223 19,222 17,410
49 21,647 19,607 17,758
50 22,080 19,999 18,114
51 22,522 20,399 18,476
52 22,972 20,807 18,845
53 23,432 21,223 19,222
54 23,901 21,647 19,607
保險單年度數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55 24,379 22,080 19,999
56 24,866 22,522 20,399
57 25,363 22,972 20,807
58 25,871 23,432 21,223
59 26,388 23,901 21,647
60 26,916 24,379 22,080
61 27,454 24,866 22,522
62 28,003 25,363 22,972
63 28,563 25,871 23,432
64 29,135 26,388 23,901
65 29,717 26,916 24,379
66 30,312 27,454 24,866
67 30,918 28,003 25,363
68 31,536 28,563 25,871
69 32,167 29,135 26,388
70 32,810 29,717 26,916
71 33,467 30,312 27,454
72 34,136 30,918 28,003
73 34,819 31,536 28,563
74 35,515 32,167 29,135
75 36,225 32,810 29,717
76 36,950 33,467 30,312
77 37,689 34,136 30,918
78 38,443 34,819 31,536
79 39,211 35,515 32,167
80 39,996 36,225 32,810
81 40,795 36,950 33,467
82 41,611 37,689 34,136
83 42,444 38,443 34,819
84 43,293 39,211 35,515
85 44,158 39,996 36,225
86 45,042 40,795 36,950
87 45,942 41,611 37,689
88 46,861 42,444 38,443
89 47,798 43,293 39,211
90 48,754 44,158 39,996
91 49,729 45,042 40,795
92 50,724 45,942 41,611
93 51,739 46,861 42,444
94 52,773 47,798 43,293
95 53,829 48,754 44,158
96 54,905 49,729 45,042
97 56,003 50,724 45,942
98 57,124 51,739 46,861
99 58,266 52,773 47,798
100 59,431 53,829 48,754
101 60,620 54,905 49,729
102 61,832 56,003 50,724
103 63,069 57,124 51,739
104 64,330 58,266 52,773
保險單年度數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5 65,617 59,431 53,829
106 66,929 60,620 54,905
107 68,268 61,832 56,003
108 69,633 63,069 57,124
109 71,026 64,330 58,266
110 72,446 65,617 59,431
本例表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以基本保險金額 1 萬元按保單條款第八條規定計算而得
(四捨五入至元)。
新光人壽富利成增終身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PN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投保年齡
男性
投保年齡
女性
年繳 年繳
20年期 20年期
0 3713 0 3650
1 3723 1 3660
2 3733 2 3669
3 3745 3 3679
4 3756 4 3689
5 3768 5 3699
6 3780 6 3709
7 3793 7 3719
8 3806 8 3730
9 3819 9 3740
10 3833 10 3751
11 3848 11 3763
12 3863 12 3774
13 3878 13 3786
14 3894 14 3798
15 3911 15 3810
16 3928 16 3822
17 3940 17 3832
18 3949 18 3842
19 3959 19 3852
20 3970 20 3862
21 3980 21 3872
22 3991 22 3883
23 4003 23 3893
24 4015 24 3904
25 4028 25 3916
26 4041 26 3927
27 4056 27 3939
28 4071 28 3952
29 4088 29 3965
30 4106 30 3978
31 4124 31 3992
32 4144 32 4007
33 4165 33 4022
34 4187 34 4038
35 4210 35 4054
36 4235 36 4071
37 4260 37 4088
38 4288 38 4107
39 4317 39 4126
40 4348 40 4146
41 4381 41 4168
42 4416 42 4191
43 4453 43 4215
44 4494 44 4241
45 4537 45 4269
46 4583 46 4299
47 4633 47 4331
48 4688 48 4364
49 4747 49 4401
50 4811 50 4440
註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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