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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心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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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第一級殘廢保險 3.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4.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 5.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6.生存保險金 7.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8.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9.加護病房保險金 10.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2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恢復及
終止事由( 3 條、第 5 條至 7 條、第
35 條、第 37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條、第 10 條、
13 條、第 15 條、第 17 、第 18 條、
20 條、第 22 條、第 24 至第 26 條、
28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
協力義務(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
16 條、第 19 條、第 21 、第 23 條、
27 條、第 30 條、第 31 )
() 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32 條至第 34 條、
44 )
() 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8 條、第 39 )
() 險單借款( 40 )
() 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 43 條、第 45 )
() 求權消滅時效( 46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1.01.01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02
號函備查
101.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100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3.06.25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188
號函備查
103.09.30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症燒燙傷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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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GA
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不另為催告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
繳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
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達受
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 「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二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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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GA
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 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 「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
四、 「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五、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水陸意外
傷害事故」「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
七、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搭乘在水上、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 「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
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一、 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
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而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 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六、 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如被
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七、 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
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十八、 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主要給付項目中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十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三倍給付「身
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予要
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並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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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十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下列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三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
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並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適用前二項之約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
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第一級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
限。
第十五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另依下表給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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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GA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水陸、航空、颱風、洪水、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檢附)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外,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
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傷害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水陸意外傷害事故」「航空意外
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水陸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各該
「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殘廢保險金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水陸意外傷害事故」「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分別最高以保
金額之一倍、三倍或五倍為限。
第十九條: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水陸、航空、颱風、洪水、雷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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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
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四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
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日不得
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
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
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
〈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住院
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16頁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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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
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保險金額的
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住與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六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
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公司除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按保險金額
的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入住與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七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進、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五條所
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五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之保險金。
二、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殘廢
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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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約定
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第三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第一級廢保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三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
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三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
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
單之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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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三十五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
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第九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中之保險金
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繳保險費的情形,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 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而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殘廢之診斷確定
日止之利息。
第四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
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70%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75%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85%
11 年度及以後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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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
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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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遺存度障害,終身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遺存度障害,終身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遺存著障害,終身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16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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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指有手指以上之機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16頁之12)
商品代碼:FGA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準如次:
(1)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 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6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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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16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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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6頁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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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 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6頁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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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5 年期 20 年期
0-60
660
365
1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 費率計算公式:
繳費率=年繳費率×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安心保本終身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FGA 版數:5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男、女性
年 繳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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