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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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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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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殘廢保險金 3.每月生活照護保險 4.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5.傷害住院保險金
6.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3.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65 號函備查
104.02.18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0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
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保險年齡」同主契約之保險年齡,係指按主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五、「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
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六、「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係指依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投保類型對應之金額,各投保類型所對應之金額如
下表:
投保類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戊型
傷害住院
保險金日額
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十
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五
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四
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二點五
保險金額的
萬分之二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九、「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如被保險人出
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殘廢、住院、燒燙
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
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
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12頁之1)
商品代號:K2A、K2B、K2C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保險年齡及職業
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者,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
間屆滿日終止。
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或歲滿期商品者,如依第一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
達七十五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
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
主契約投保投資型商品或萬能保險者,本附約最高續保期限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
契約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12頁之2)
商品代號:K2A、K2B、K2C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二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每月逢主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附約終止之限制。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
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
活照護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三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12頁之3)
商品代號:K2A、K2B、K2C
第十四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後,若同時符合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受益
人無須再檢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本公司即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受益人單獨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須檢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
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
護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十七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三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
保險金。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
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十八條: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
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外,另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數乘「傷害
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
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
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九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需檢具記載實際住進加
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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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K2A、K2B、K2C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
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主契約行使撤銷權者本附約效力亦隨同撤銷。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
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第二十六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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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K2A、K2B、K2C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2頁之6)
商品代號:K2A、K2B、K2C
附表一
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12頁之7)
商品代號:K2A、K2B、K2C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12頁之8)
商品代號:K2A、K2B、K2C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
6.「一氧化
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12頁之9)
商品代號:K2A、K2B、K2C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
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
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2頁之10)
商品代號:K2A、K2B、K2C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
-
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2頁之11)
商品代號:K2A、K2B、K2C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12頁之12)
商品代號:K2A、K2B、K2C
專案 專案一 專案二 專案三 專案四 專案五
投保類型 甲型 乙型 乙型 乙型 丙型
投保金額 100 200 300 400 500
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1,000 1,000 1,500 2,000 2,000
職業類別
310 420 630 840 950
380 520 780 1,040 1,150
460 620 930 1,240 1,400
690 940 1,410 1,880 2,100
1,080 1,460 2,190 2,920 3,300
1,390 1,880 2,820 3,760 4,250
職業類別
1,500 2,800 4,200 5,600 6,900
1,870 3,500 5,250 7,000 8,600
2,250 4,200 6,300 8,400 10,350
3,370 6,300 9,450 12,600 15,500
5,250 9,800 14,700 19,600 24,150
6,750 12,600 18,900 25,200 31,050
1: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同主契約之保險年齡。
2:上表為投保金額下對應之年繳費率,若採非年繳之繳法別者,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投保金額×10×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投保金額×10×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投保金額×10×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投保金額除以10萬即為應繳保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16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6歲以上
單位: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K2 版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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