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失能、住院、燒燙
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
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
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保險年齡及職業
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者,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
間屆滿日終止。
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或歲滿期商品者,如依第一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
達七十五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
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
主契約投保投資型商品或萬能保險者,本附約最高續保期限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
契約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