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
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二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每月逢主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附約終止之限制。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
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
活照護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