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守護團體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1.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
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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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16 號函備查
101.10.24 依 101.09.19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102.03.01 依 102.01.10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8.10.01 依 108.08.22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或
配偶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而
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保險年齡二十五歲屆滿前之親子女、養子
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
二、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
當日)定之。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