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者,本公司按勞保局核定之給付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一除以三十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傷病保險金」。
前項傷病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長以兩年為限。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且已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定給付一次金或失能年金之一者,並符合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災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
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災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八條:喪失工作機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同一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
痊癒,且已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日數達兩年,
且亦不符合第七條之「失能保險金」給付標準,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喪失工作機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疾病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疾病、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不具「勞工保險身分」者,契約無效。
第十一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續保之保險金額頇等同
保險期間屆滿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
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