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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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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9.04.18 新壽綜企字第 0027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新光人壽企業團體意外保險」
或「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
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主約同時附加投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
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
火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
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在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
、船、航空機、裝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1、公共輛:係指電(含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輛)、火、及
客運、市區汽客運。
2、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3、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百貨公司、(舞)廳、站區、機場、碼頭、
公眾體育(場)、遊場、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
使用之場所,因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
致被保險人遭遇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及「電梯意
外」中之二者以上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主約條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
條款保險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
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約條款給付保險
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與該表所之給付比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廢,可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特定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
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
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
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
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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