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
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條款給付保險
金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
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