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7.08.07 臺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9.04.18 新壽綜企字第 0027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9.01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52 號函備查
99.04.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95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47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6.01.01 依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團體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主契約同時附加投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
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
火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
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車)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
下車、船、航空機、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1、公共車輛: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輛)、火車、及
公路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2、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3、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
公眾體育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
使用之場所,因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