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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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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
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6.08.06 新壽商開字第 0069 號函備查
97.01.23 新壽商開字第 0020 號函備查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附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定期保險」(以下簡稱主
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並為主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費的計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殘
廢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
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額者,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七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殘廢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職業或職務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加條款,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九條:附加條款的無
本附加條款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給付殘廢保險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7 40%
臟器 6-2-1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
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者,依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
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症候,按照附註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
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
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
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
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繳保險費
一、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最高如下:
齡性別,僅供考)
保額:一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被保險人職業 第一六類
繳總保險費
1.93 2.41 2.89 4.33 6.74 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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