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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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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
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 惟為確保權益 ,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6.08.06 新壽商開字第 0069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新光人壽團體定
期壽險」「新光人壽企業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
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並為主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本公司依
照本約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七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殘廢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附加條款,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九條:附加條款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給付殘廢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雖
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
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
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
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
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
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殘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繳保險費
一、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最高如下:
齡性別,僅供考)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被保險人職業 第一六類
繳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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