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留院觀察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留院觀察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
限制:1.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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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21 號函備查
101.10.24 依 101.09.19 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留院觀察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之申
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之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險商品名稱
新光人壽守護團體健康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留院觀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於急診室診療,並有實際暫留情
形且醫院已收暫留床費或醫療診斷書上載明治療超過六小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載之保
險金額乘以其實際留院日數,給付「留院觀察保險金」,但任何一次保險事故之留院觀察期間
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所稱實際留院日數,是指連續留院診療超過六小時但未超過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超過二十四小時者,其後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再加計一日。
第三條:留院觀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留院觀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留院觀察證明(並應記載實際留院觀察證明之起迄時間)。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醫院留院觀察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留院觀察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醫院留院觀察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留院觀察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