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留院觀察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留院觀察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不受三十日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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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21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留院觀察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之申
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之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險商品名稱
新光人壽守護團體健康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留院觀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於急診室診療,並有實際暫留情
形且醫院已收暫留床費或醫療診斷書上載明治療超過六小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載之保
險金額乘以其實際留院日數,給付「留院觀察保險金」,但任何一次保險事故之留院觀察期間
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所稱實際留院日數,是指連續留院診療超過六小時但未超過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超過二十四小時者,其後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再加計一日。
第三條:留院觀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留院觀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留院觀察證明(並應記載實際留院觀察證明之起迄時間)。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醫院留院觀察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留院觀察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醫院留院觀察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留院觀察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