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頇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加護病房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
限制:1.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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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20 號函備查
101.10.24 依 101.09.19 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7.08.15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18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之申
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之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任何一
次保險事故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第三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加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入住加護病房證明(並應記載實際入住加護病房之起迄日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