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一般門診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一般門診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1.
個別被保險人續保者;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
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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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17 號函備查
101.10.24 依 101.09.19 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7.08.15 新壽商開字第 1070000226 號函備查
108.10.01 依 108.08.22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構成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一般門診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之申請、繳
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一般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對其在醫院所實際支
出之門診費用給付「一般門診保險金」,但不得超過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一般門診保險金」之給付,每一保單年度合計以三十次為限。
第三條:一般門診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般門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以本附加條款「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
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第二條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般門診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般門診保險金」的責任。